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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张新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菏开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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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新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巩海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被告人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新龙辩称:1、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卞某甲、兰某,不应负刑事责任。2、公安机关没有将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向其送达。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是六人所致,其只负担六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新龙与李丰广、杨志远、张志斌、潘继文、孙满意(均另案处理)喝完酒后,又一起来到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赵堂街里必胜快餐店内,欲再次喝酒。在该快餐店内,因与在该店饮酒的被害人卞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新龙等人便用啤酒瓶、板凳等物品殴打卞某甲和其朋友兰某、邵某,致卞某甲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多发骨折、左头部软组织损伤,兰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邵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卞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兰某的损伤属轻伤,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新龙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李丰广、杨志远、张志斌、潘继文、孙满意一起喝酒后,又到赵堂街里必胜快餐店内喝酒,进入店内后,在该店喝酒的三个男子中的一个男子问孙满意姓名,孙满意说姓孙,对方就有一个男子说“孙子呀”。因为喝酒了,其和李丰广、杨志远、张志斌、潘继文、孙满意和对方骂了起来,骂了没几句,几个人就拿起饭店里的凳子与啤酒瓶往对方三个男子身上及头上乱砸,把那三个人砸倒在地,其中一个男子被砸的不能动了,另外两名男子被砸的头上和身上都是血。2、被害人卞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7日凌晨1点多,其和邵威(即邵某)、兰某等人在必胜快餐店吃饭喝酒,其喝了一斤左右白酒,喝醉了。从外面过来几个年轻人,不知什么原因,其与那几个人争执起来,那几个男青年在屋内用啤酒瓶、凳子往其和兰某头上和身上乱砸,其被砸晕了。3、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和卞某甲、邵威(即邵某)在必胜快餐店喝了不少酒,老板喊其出去,劝他们别再喝了。屋里传出吵架的声音,其到屋里,发现六七个人围着卞某甲吵架,其走到卞某甲旁边,他们拿着酒瓶、凳子砸他和卞某甲。其出去打110时,发现他们在银座商城东边铁栅栏旁边打邵威。4、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7日凌晨1点多,其和卞某甲、兰某等人在必胜快餐店喝酒,其解手后回到饭店门口时,几个男青年用啤酒瓶打他,并用脚跺他,其被跺到银座商场旁边的铁栅栏处,在铁栅栏处,这几个年轻人又用啤酒瓶、凳子往其头上砸,将其头砸出了血。等那些人跑后,其知道卞某甲、兰某也被打伤了。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6日晚上,有四个男青年在其饭店吃饭喝酒,一直喝到凌晨1点多,其将一个年轻人喊出来,劝他别再喝了。其准备收摊关门时,有六七个年轻人过来嚷着要在饭店吃饭。其即在饭店外备菜,这时,听到饭店里有人吵闹。其进店后,看见刚进来的六七个人与另一个吃饭喝酒的年轻人相互骂了起来,骂着骂着,后来的六七个人就拿啤酒瓶、凳子等往对方头上和身上乱砸,把一个人砸倒了。其过去拉那六七个人,这六七个人出了饭店,在饭店门口对一个开始在其饭店吃饭喝酒的年轻人用脚跺,用啤酒瓶砸,将其砸倒在银座的铁栅栏旁边。在银座的铁栅栏旁边,那六七个人对他又是跺又是用啤酒瓶砸。其同时证明,打架的人中,其认识张新龙,张新龙当时也是拿着啤酒瓶、锅、凳子往那三个受伤的年轻人身上乱砸。6、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所证案件经过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听到骂人声和砸锅、砸盘子的声音。其打了110报警电话。外面没动静时,其出门看情况,发现有两个年轻男孩的脸上和头上都是血,另外还有一个男孩躺在其旁边必胜快餐店的门口。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新龙曾告诉其他和杨志远、孙满意、李丰广、张志斌、潘继文把三个人打伤了。9、证人聂某、卞某乙、伊某的证言,证明卞某甲以卞雷的名字挂号和做CT检查。10、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张某甲、李某辩认出张新龙是在快餐店内参与故意伤害的人。11、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新龙辩认出与其一起在赵堂街里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李丰广、张志斌、潘继文、杨志远。12、案发现场照片和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伤情。1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卞某甲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多发骨折、左头部软组织损伤;兰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邵某头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卞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兰某的损伤属轻伤,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新龙被抓获的情况及同伙孙满意、李丰广、张志斌、潘继文、杨志远在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对于被告人张新龙提出的公安机关未向其送达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的辩解意见,经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菏开公刑鉴通字(2009)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被害人卞某甲、兰某、邵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告知给了张新龙等人,在该通知书下方犯罪嫌疑人栏中有张新龙的签名和指纹印,签收时间为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新龙于2010年3月9日在菏泽市看守所所做的供述中供认派出所的人将鉴定结论告诉给他了,自己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新龙当庭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新龙对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的签名和捺印提出异议,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被告人张新龙承认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且其对鉴定结论本身也没有异议,故,对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公(菏开发)鉴(法)字(2009)89、86、88号三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别做出的被害人卞某甲的损伤为重伤、兰某的损伤为轻伤、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张新龙及其同伙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960.75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85.5元,护理费158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9.33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3804.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卞某甲的身份情况,卞某甲、其父卞某乙和其母闫会云的户口均为农业户口。2、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证明卞某甲受伤及住院的情况。3、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医院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复印费单据,证明卞某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情况。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卞某甲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新龙均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对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伤后花医疗费1703.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还向本院提交了签名为大屯第二卫生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兰河生因脸部和手部外伤换药用药治疗药费共计贰仟贰佰叁拾陆元整(223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新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提交的总额为1703.48元的四张医疗费单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签名为大屯第二卫生室的证明,被告人张新龙提出异议,认为缺少单位公章。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不能证明上述证明中的兰河生与其本人兰某是同一人,且该证明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出具该证明者的签名,没有用药清单相佐证,被告人张新龙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新龙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卞某甲、兰某,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李某等人均能证明被告人张新龙与同伙用啤酒瓶、凳子等物品砸被害人,被告人张新龙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与同伙用啤酒瓶、凳子砸被害人,且其所述案件细节与证人张某甲、李某等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卞某甲、兰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新龙与同伙致伤被害人卞某甲、兰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新龙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龙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新龙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兰某造成了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兰某请求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以自己住在城乡结合部居住,从事地磅租赁经营,伤残补助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新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兰某的伤是六人所致,其应当负担六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龙伙同他人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兰某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其与其他致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兰某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新龙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人张新龙不能以其与其他共同致害人之间的份额负担对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兰某,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医疗费21960.75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85.5元,护理费158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9.33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3804.83元。三、被告人张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医疗费1703.4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长群审判员:李蕴审判员:刘西磊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