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农民。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