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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菏开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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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王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鲍文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某辩称,李某酒后进入工地找事,当时双方互相用拳脚打了几下,其没有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眼眶内壁骨折不是其所造成,请求法庭公正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情的发生是由李某所引起,当时李某饮用了很多酒,被告人受到谩骂及殴打时还手,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但无证据证实李某的轻伤是被告人所造成;被告人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祥细交待了事发经过,事发后主动承认错误、积极赔偿,平时遵纪守法,从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应对被告人吕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李某同系菏泽市华英路北段怡景蓝湾工地员工,吕某系工地电工,李某系工地大门看守人员。2010年5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李某酒后回至工地,让被告人吕某为其倒水喝,吕某从工地门岗处为其倒了水,但李某要喝伙房的水,要求吕某去工地伙房倒水,被吕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了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将被害人李某致伤。经鉴定,2010年5月4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菏)公(开发)鉴(法)字(2010)16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李某伤后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某眼眶内壁骨折是事实,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易形成。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伤者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吕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6月8日,菏泽市公安局作出(鲁)公(菏)鉴(法)字(2010)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重新鉴定所拍CT片与原CT片系同一人片,均符合左某眼眶内侧壁骨折特征,结合其眼周组织原始损伤情况,可以判定其骨折形成时间与案发时间相符,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结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在菏泽市华英路北头怡景蓝湾工地看大门,吕某是工地电工。2010年5月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酒后到工地后让吕某为其倒水,对方不给倒,其说话时没注意,说了句脏话,双方厮打起来,后吕某推他并用拳头往其头上、脸上乱打,其就往后退并歪倒在了地上,被吕某致左眼眶内壁骨折。2、证人赵某(怡景蓝湾工地工人)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凌晨1时30分左右,其正在工地上指挥塔吊,不知什么原因,工地上的李某和吕某打了起来,吕某往李某头上、脸上乱打,李某也往吕某的身上乱打。两人打了一会儿,吕某就走了,李某报警了。3、证人朱某(怡景蓝湾工地工人)证言,证实当时工地上的看门人李某喝酒回来后,让工地上的电工吕某给他倒水,吕某给他倒了,李某说他要喝厨房的水,吕某不给倒,两人就吵了起来,后打了起来,李某和吕某两人互相往对方身上、脸上和头上乱打乱踢,后被人拉开了。4、被告人吕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情的起因与证人朱某证言一致,因其不去为李某倒水,对方就骂,后双方在工地上厮打起来,其被打恼了就用手往李某身上打了几下,后来李某歪倒在地上了,其不知道李某是如何倒地的。当时地上有钢筋头子,他脸上的伤可能是地上的钢筋头子扎的。5、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菏)公(开发)鉴(法)字(2010)16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伤者李某的损程度伤构成轻伤。6、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鲁)公(菏)鉴(法)字(2010)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骨折形成时间与案发时间相符,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7、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火车东站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自然情况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面部及左眼部受伤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并非被告人所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辩护人提供了吕洪瑞的调查笔录以支持其辩护观点,但吕洪瑞与被告人吕某系同村,且其证言所证内容并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轻伤后果系吕某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赵某、朱某证言均证实,事发当时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李某两人互相往对方身上、脸上和头上乱打,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骨折形成时间与案发时间相符,且被告人供述事发时只有其二人打架,无其他人参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有效的链条,证实了事发时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李某相互厮打,吕某致李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某眼眶内壁骨折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长群审判员:仵新忠审判员:李蕴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