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单刑初字第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时某甲路过时某乙家门口时,因时某乙家晒的豆子影响通行而与时某乙发生争吵,时某甲拾地上砖头,砸到郝某某腰部,将其砸伤,经法医鉴定,郝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时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单县公安局公(单)鉴(活)字(2009)1107号鉴定书;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有关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时某甲的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郝某某所受财产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因此,对被告人时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甲致郝某某损伤所使用的手段一般,并能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克柱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曹树甲

书记员:高巧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