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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Ꙉ浩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晋刑初字第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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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化名陈代祥,绰号阿龙),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开县。200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0)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建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陈浩与女友黄某1同居并与母亲五某某共同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鞋厂务工、生活。2009年2月,黄某1怀孕,被告人陈浩因贪财不想承担抚育义务,心生卖子之念,遂在黄某1临产之前多次请陈某2(另案处理)帮忙联系买主。同年11月9日,黄某1产下一男婴,取名陈某3。后被告人陈浩通过陈某2、郑某1(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联系到买主黄某2。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浩对黄某1谎称带陈某3到医院检查身体,将儿子从租房处抱到陈埭镇横坂村中心医院附近王老二菜馆,经过讨价还价后终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黄某2夫妻收养,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2009年11月21日,黄某1报警告发。现涉案男婴陈某3已被解救并由其母黄某1领回抚养。另查,被告人陈浩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3月27日冒用其兄陈某某之名被泉州市丰泽区法院判处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陈浩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亲子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警方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1、陈某2、郑某1、黄某2、郑某2、五绍梅的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字(2010)4号《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在本市务工期间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其身为人父没有以幼子的最佳利益为考虑重点,也不对幼子送养后的生活成长环境及收养人的收养能力进行仔细的斟酌考量,卖子后又携赃款四处游玩挥霍殆尽,显见其并非生活窘困,也并非为改善儿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或由于自身病残等原因无力抚养等特殊状况无奈卖子以求生存,而是在完全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基于贪财、享乐动机,纯粹以获利为目的,借送养之名行出卖亲子之实,非法收取收买人给付明显有别于民间送养性质、少量的、具有补偿性的感谢费或营养费的巨额钱财而将亲子出卖,其不尽抚育义务,私自将亲子当作商品交易,情节实属恶劣,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曾冒胞兄陈代祥之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浩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向阳审判员:冯洁代理审判员:禤汉夏

书记员:陈永哲

引用法律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