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禄。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禄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曾国禄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包内只有5张越剧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曾国禄至本市下城区武林广场杭州剧院门口的地下通道内,尾随被害人黎某,趁其不备抢走其拎在手上的LV牌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800元、杭州大厦电子消费卡3张(金额2000余元)、银泰百货电子消费卡2张(金额1600余元)、世纪联华超市消费卡2张(金额人民币500余元)、杭州剧院越剧票17张(每张价值人民币2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嗣后,被告人曾国禄用上述抢得的消费卡在杭州大厦、银泰百货、世纪联华超市刷卡消费购得香烟及金戒指等物品。同年5月4日,被告人曾国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7日晚7时许,在杭州剧院买好越剧票行至通往国际大厦的地下通道时,被一男子抢走拎包一只,内有现金、电子消费卡、杭州剧院的越剧票17张(每张票价2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越剧购票凭证,证实了被害人黎某在2010年4月7日18时20分许在杭州剧院经预订购买三场17张越剧票的事实;被告人曾国禄供述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从一女士手中抢得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800余元、各类银行卡多张、购物卡5至6张(其中银泰百货消费卡2张1600余元、杭州大厦消费卡3张2000余元、世纪联华消费卡2张500余元),还有一小叠电影票,将票、银行卡、身份证和包一起扔了,当晚及次日将上述消费卡均刷卡消费购买了戒指和香烟;并供述了其被抓经过及身份情况。上述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且被害人陈述的当日购买17张越剧票的事实,有杭州剧院出具的购票凭证相印证,此外尚有接警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国禄就越剧票张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交代、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国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国禄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忻龙英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