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恒超
书记员:潘政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