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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ꥶ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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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教唆聂某江(1997年4月16日出生)抢夺他人财物,并答应事后给聂某江好处。2010年7月1日18时许,饶某与聂某江来到宝安区民治街道中环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到被害人刘某莲佩戴项链独自一人行经此处,饶某示意聂某江上前行抢。饶某在不远处望风,聂某江则趁刘某莲不备扯断其项链后迅速逃跑。事后,饶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涉案铂金项链变卖,分给聂某江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抢铂金项链一条重四克,价值人民币217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饶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聂某江、聂某春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何孝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