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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许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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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崇(在逃)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南康百货对面的火车票售票点伺机抢夺。见被害人苏某某在排队买票,许某便趁其不备,将苏某某腋下夹着的钱包抢走,随后逃离现场。许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治安巡防队员抓获,被抢财物也被缴回。经鉴定,被抢的钱包价值人民币12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8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伟、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育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抢财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钱包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澄宇

书记员:肖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