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飞。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飞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飞与犯罪嫌疑人“小飞”(在逃)经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三联路中心小学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见到被害人蒋某云独自一人蹲在中心小学对面的粉X花餐厅门口拨打手机时,便起意行抢。随后,被告人李某飞走到蒋某云身后、趁其不备迅速抢走蒋某云的手机。得手后,李某飞搭载“小飞”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事后,“小飞”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赃款由二人平分。2010年6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飞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涉案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欣哲
书记员:肖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