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0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女友王某乙步行至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育红商店门口,王某甲决定实施抢劫,让王某乙在外等候。王某甲进入商店后从酒柜上拿下一瓶老白干酒放在商店的柜台上,又让商店经营者侯某再拿一包玉溪烟,趁侯某弯腰取烟之际,用酒瓶击打侯某的头部,用手掐其颈部,遭到侯某的反抗和呼救。侯某抓住王某甲的衣服不放,王某甲为逃跑转身再次对侯某进行殴打。后侯某与听到呼救声赶来的李某合力,将被告人王某甲制服并抓获。经鉴定,侯某头部及双手等多处受伤,致头部软组织伤,双手皮划伤,其损伤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害人侯某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无赔偿能力,自愿撤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侯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认罪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执行至2013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永杰人民陪审员:尹顺安人民陪审员:贾泉俊
书记员:曲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