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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唐松松、范亚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3民初1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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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

原告:唐松松,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范亚芬,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唐松松与被告范亚芬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松与被告范亚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松松起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唐鑫浩由被告范亚芬负责抚养教育,但未就原告探望权如何行使作出约定。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妨碍原告行使对婚生子唐鑫浩的探望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儿子唐鑫浩4天-8天,法定假日(学生寒暑假、春节、国庆节、五一假期、中秋节、清明节、端午节)有一半时间在原告处生活;2.准许原告减免原告每月抚养费至1200元,直到唐鑫浩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准许原告一次性支付唐鑫浩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后,被告对该笔抚养费只限于唐鑫浩的抚养开支,被告不得挪用该笔抚养费用或用于与唐鑫浩抚养无关的地方,请求法院给与原告对该笔抚养费的监督权与定期审核权。审理中,原告唐松松撤回对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范亚芬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一是因为儿子唐鑫浩参加的各种培训辅导课较多,二是原告品行不适合儿子唐鑫浩与原告同住生活。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唐鑫浩由被告范亚芬负责抚养,原告唐松松支付婚生儿子唐鑫浩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称,因被告妨碍原告对儿子唐鑫浩的探望权,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本院(2019)浙0213民初3896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20)浙021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为原则。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唐鑫浩由被告范亚芬直接抚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唐松松有探望婚生子唐鑫浩的权利,被告范亚芬有协助原告唐松松实施探望权的义务。现双方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引起诉讼,考虑到婚生子唐鑫浩尚且年幼,为了让孩子能有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及习惯,同时维护原告唐松松的探望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唐松松行使探望儿子唐鑫浩的方式及时间、地点为:在婚生儿子唐鑫浩寒暑假期间,由原、被告各半陪伴儿子唐鑫浩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为连续时间);除儿子唐鑫浩寒暑假期外,原告唐松松可每月两次探望儿子唐鑫浩,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由原告唐松松接走儿子唐鑫浩共同生活一天,于周日上午9时将儿子送回原接出地点;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原告唐松松行使儿子唐鑫浩探望权的接送地点为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尚三村东一弄1号(被告范亚芬母亲家),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余诉请,考虑小孩学业及生活居住习惯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适合与儿子唐鑫浩共同生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松松有探望婚生子唐鑫浩的权利。在婚生儿子唐鑫浩寒暑假期间,由原、被告各半陪伴儿子唐鑫浩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为连续时间);除儿子唐鑫浩寒暑假期外,原告唐松松每月可探望儿子唐鑫浩两次,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接走儿子唐鑫浩共同生活一天,于周日上午9时将儿子唐鑫浩送回原接出地点。原告唐松松行使儿子唐鑫浩探望权的接送地点为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尚三村东一弄1号(被告范亚芬母亲家)。被告范亚芬有协助原告唐松松实施探望权的义务。二、原告唐松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文姬

书记员:王佩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