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告的父母亲于2009年2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由父亲即本案的被告贴补抚养费,每月为300元,各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并约定抚养费每年一付,每年2月2日付清,贴补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但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分文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条款,支付从2009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的抚养费3900元,并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并承担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作答辩,在庭后的调查笔录中表明现在暂无能力抚养,一旦经济状况改善愿意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及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50%的事实。对
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原系夫妻,于1996年12月27日生育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与陈某于2009年2月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周某甲由陈某抚养,被告从2009年2月2日起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2月2日给付,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之后被告未支付任某某用,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其离婚协议,给付原告从2009年2月2日到2010年2月2日的抚养费3900元,并承担从2010年2月3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及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抚养,被告周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较为合理,且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需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50%的请求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甲此次起诉前被告周乙按照离婚协议所应支付的抚养费39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负担也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自2010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某某告周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期间原告所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由被告承担,每半年凭相关发票结算一次。二、被告周某乙起诉前所拖欠的抚养费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蓁
书记员:单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