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系姚某乙、杨某乙之。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系原告之母。被告:杨某乙,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卢杰、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杰、黄庆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但从离婚至今,被告仅支付300元,尚欠10500元及医疗费、学杂费1000元,共计115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抚养费10500元(27个月每月400元=10800元,减去被告已付300元,尚余10500元)及学杂费、医疗费1000元,计11500元;2、判令被告继续每月5日前支抚养费400元,学杂费、医疗费凭据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代理人说我只付给女儿300元,其实是不止这个数的;2、从2007年11月开始到今年6月,女儿一直是随被告生活的;3、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将女儿改为随我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法定夫妻,双方于2006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杨某乙简称为甲方、姚某乙简称为乙方。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约定,女杨某甲归乙方抚养,待子女上学时,教育费用双方各半承担,甲方另再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400元,作为女儿每月的生活及其他各种费用,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但后来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6月间,原告在被告处生活,7月份至今原告又回到其母亲处生活。按离婚协议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女儿生活费4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300元。现原告从离婚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期限共27个月,生活费应为400元27个=10800元,扣除已付300元,尚有10500元未付。因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给付生活费义务,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辩称的其女儿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6月在被告处生活的事实未表示异议;2、原告请求的除生活费外,教育费、医疗费未提供相关凭证,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凭证在庭审后的次日补交,如不提交则放弃该两项费用;3、被告称付给女儿的生活费不止300元,但具体付款多少,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4、原告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5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双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归姚某乙抚养,除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外,被告每月支付给女儿生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可见,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在离婚后,未按协议规定履行给付生活费义务是不对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凭据承担一半的理由正当,但考虑双方在离婚后,其女儿在被告处也生活了8个月,故这段时间的生活费应予扣除。再者,关于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提供证据,故其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这一请求。至于对原告今后的生活费贴补及承担教育费等,在双方不改变原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可仍按协议约定履行。现本案有据可证的,被告自离婚后已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另扣除其女儿在被告处生活的8个月计生活费3200元,合计3500元外,对尚余部分,即自2006年5月起至2007年10月止以及2008年7月共19个的生活费应予支付。另外,被告要求其女儿变更为随其生活,因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生活费计7300元(400元19个月-300元=7300元)。二、被告继续自2008年8月起每月贴补给原告生活费400元,为每月的5日前给付,至其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各承担5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亮
书记员:赵玲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