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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温州××有限公司与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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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街××

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为与被告

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伟××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印刷纸制品。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858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由原告收执,承诺于2009年1月24日还清,逾期每日愿按0.5%计算利息损失。届时,被告并没有偿付所欠加工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加工款48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每日按所欠金额0.5%计算 )。原告大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

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印制纸制品。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845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同时约定该款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前还清,逾期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加工款4858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85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偏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8450元自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有限公司加工款4858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8580元自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孝仁代理审判员:王新同人民陪审员:林维暾

书记员:王玲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