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身份证号
码330302196310121231,住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上陡门住宅区1组团2幢207室。被告:胡孙贤,县浦亭乡新同村(苍溪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伟诉被告胡孙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伟于2010年4月27日以被告已支付加工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伟负担。
审判员:林小巧
书记员: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