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沿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称温州××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蒋慧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温州××公司起诉称:2008年年初开始,被告王某某陆续某某原告加工定作各种印刷制品,分别签订了多份《定作合同》,原告每次为被告制作完产品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加工款外,其余的均出具结欠欠条,分别为2008年8月4日欠50576元、8月13日欠3564元、8月15日欠700元、8月28日欠6957元、9月12日欠3455元,同时均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还款的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以上欠款合计65252元。到期后,被告未能信守承诺,至今拒不付款。现诉请判令:一、立即给付承揽加工款652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3、欠条五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65252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中证据1系原告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4日的欠条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其余四份欠条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证据2的定作合同,签订日期均在2008年8月4日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委托原告温州××公司加工定作各种印刷制品,于2008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0576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其中约定在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加工款50576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逾期付款尚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州××有限公司加工款50576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温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温州××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王某某负担1065元;公告费26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范则共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蒋慧智
书记员:蔡成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