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市××家门街道大干。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某。原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 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理,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2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期满后,被告未提起上诉,本院并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3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齿轮箱21台,合计设备价款金额469700元。其中15台订立书面合同(具体详见加工承揽合同5份 ),设备价款304700元;另6台为电话订购,设备价款16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先后分12批次向被告发出了各种规格型号的齿轮箱21台,合计设备价款金额469700元(附发票清单)。从2007年4月30日至今( 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207700元(具体详见银行付款和收款凭证7份),尚需再支某某告设备余款262000元整。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去年12月专门上门催讨,但被告一直躲避债务,不仅未付清尚欠原告的设备余款,毫无企业应有的诚信,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提出减免欠款为240300元,并要求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底分批付清欠款,对于被告毫无诚信的经营作风,原告不予同意减免欠款金额,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欠款。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设备款26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2008年1月14日、1月24日、3月28日、3月30日签订的金额为21700元、48000元、8000元、236000元、203400元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5份。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份,金额为469700元。三、被告支某某告设备款20770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及收据复印件7份。四、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300元,被告愿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方式分期归还;原告同意被告在2010年6月底前还款1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还款5万元,2011年6月底前还款5万元,2011年年底还清所有欠款等。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专用章。
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止向原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设备计价款469700元,后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077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263000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单某某面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从2010年6月底前、2010年12月底前、2011年6月底前、2011年年底分期归还原告欠款240300元,但遭原告拒绝。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2000元。诉讼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状况差,可以240300元金额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设备款。
市××家门街道大干。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某。原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 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理,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2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期满后,被告未提起上诉,本院并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3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齿轮箱21台,合计设备价款金额469700元。其中15台订立书面合同(具体详见加工承揽合同5份 ),设备价款304700元;另6台为电话订购,设备价款16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先后分12批次向被告发出了各种规格型号的齿轮箱21台,合计设备价款金额469700元(附发票清单)。从2007年4月30日至今( 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207700元(具体详见银行付款和收款凭证7份),尚需再支某某告设备余款262000元整。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去年12月专门上门催讨,但被告一直躲避债务,不仅未付清尚欠原告的设备余款,毫无企业应有的诚信,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提出减免欠款为240300元,并要求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底分批付清欠款,对于被告毫无诚信的经营作风,原告不予同意减免欠款金额,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欠款。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设备款26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2008年1月14日、1月24日、3月28日、3月30日签订的金额为21700元、48000元、8000元、236000元、203400元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5份。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份,金额为469700元。三、被告支某某告设备款20770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及收据复印件7份。四、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300元,被告愿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方式分期归还;原告同意被告在2010年6月底前还款1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还款5万元,2011年6月底前还款5万元,2011年年底还清所有欠款等。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专用章。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止向原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设备计价款469700元,后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077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263000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单某某面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从2010年6月底前、2010年12月底前、2011年6月底前、2011年年底分期归还原告欠款240300元,但遭原告拒绝。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2000元。诉讼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状况差,可以240300元金额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设备款。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将承揽款支某某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承揽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免除被告所欠设备款21700元,为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某某告设备款240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家港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舟山市××齿轮××有限公司承揽款24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 ××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代书记员:郑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