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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某某与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永商初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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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

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朱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压膜,每本送货单开完后结算一次,送货单由被告收回。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33289元未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欠款332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欠款数额变更为312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18日前,欠款14600元;2004年03月18日至8月17日,计价款11891元;2008年1月30日对2006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的账进行结算计价款11798元;2007年2月15日、2008年农历8月16日被告分别付款5000元、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3289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

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加工包装压膜业务往来。200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04年3月18日之前的加工费为14600元,同时注明2004年3月18日至8月17日,送货单记载的加工款为11891元。2008年1月30日,被告在该欠条中再次注明2006年2月6日至2006年10月29日,送货单记载的加工款为11798元。2007年2月15日、2008年农历8月16日,被告分别支某某告加工款5000元、2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12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加工款31289元事实清楚。双方对付款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对此有补充约定,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支付。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支某某告徐某某加工款312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8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审判员:朱永革代理审判员:朱蕾蕾

代书记员:章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