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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徐岩康与沈振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永商初字第3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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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岩康,农民,

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上徐店村66号,身份证号码为:330722196102254512。被告:沈振基,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后沈村81号,身份证号码为:×× 22196508304516。原告徐岩康为与被告沈振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

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岩康、被告沈振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岩康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印刷品加工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印制各类印刷品,由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截止200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700元,为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在2007年2月25日、2008年2月6日共付了1800元,余款8900元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8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振基欠款的事实及付款情况。

被告沈振基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保证在三年内付清。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

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原有印刷品加工业务往来,200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700元未有支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800元,对余款8900元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振基尚欠原告徐岩康价款89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支付加工款,原告也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振基支付所欠加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振基支付原告徐岩康价款8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振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取25元,由被告沈振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发扬

代书记员:吕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