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雄象,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象珠镇
木渠村金家自然村金桥南路21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405087710。被告陈伯祥,镇梅陇村井头沿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雄象与被告陈伯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雄象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雄象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雄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金雄象负担。
审判员:朱建明
书记员:陈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