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锦恒商务大楼6层。法定代表人:卢爱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岑飞,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岑飞(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被告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一份,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型号为2EDG-3.81/座/针/盖的模具一套(共三付),质量要求产品无毛刺和明显缺裂,光洁度按甲方提交样件,模具顶针孔、镶件孔必须用慢走丝加工,模胚用龙记。材料为内型腔用(SKD61)。模具使用寿命,乙方保证甲方正常生产30万次/付,如甲方在正常生产30万次内,模具出现报废及亏损,由乙方进行维修。模具的制作时间共70天,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100元/天。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领取预付模具款300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又领取预付款20000元,两次共计5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还未将合格模具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能力制作原告要求的模具,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模具预付款50000元;3.判令被告按约赔偿给原告逾期交付模具的违约损失共计2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模制作合同以后,已经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付模具,被告没有违约,反而原告逾期付款,至今尚欠被告加工价款25000元,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反诉称: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模具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2EDG-3.81/座/针/盖模具,价款为75000元。此外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当日支付30000元。被告按约履行,经试模合格后,被告将模具交付给原告。但至2009年8月25日,原告才支付20000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25000元。现诉请:1.判令原告偿付承揽价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反诉辩称:被告诉称已将三付模具交付给原告,这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还未交付完整合格的模具。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归纳原、被告本诉、反诉的诉辩称,原、被告对2009年3月9日双方签订《模具合同》一份以及被告两次向原告领取模具款项共计50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按约履行了模具交付义务?2.该模具质量是否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3.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合同》是否可以予以解除?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模具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定模具合同及双方对模具质量、价款、制作时间、所用材料进行了约定的事实;A2.领(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领取了模具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A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使用的模胚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尚未交付合格模具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A2的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A3的效力不予认可:首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原约定使用龙记模胚,但原告提供的模具合同上载明的“MS”字样,这系双方协商后变更模胚材料的证明,表明原告认可被告使用“MS”做模胚,且MS模胚对模具的质量不会造成影响;其次,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未将模具完全交付给原告,但事实是原告已经将模具投入正常生产中,被告提供的光盘也能足以证明这个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模具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确立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B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的模具,至今仍在加工生产的事实;B3.证人叶某、陈某、曹某、宋某、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试模并交付了模具,且目前该模具一直在原告车间投入生产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光盘资料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光盘来源不合法,被告拍摄未经原告同意,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光盘既不能反映出生产时间,也不能反映出生产地点;对证据B3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五位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尤其是曹某、宋某、李某三位证人原系原告员工,对原告均有不同程度的意见,没有实事求是向法庭作出陈述,所作证词有片面性和局限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叶某、陈某两位证人所作证词部分符合客观事实,他们一致提及的试模后老板提出要求对模具进行修改这一点与事实相符,这说明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模具不合格。综上,本院认证如下:1.双方对证据A1、A2以及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证据A3,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的模胚材料是“MS”而非原合同约定的“龙记”,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未将诉争模具交付给原告。3.对证据B2,该证据被告称是用手机在原告生产车间拍摄后刻录而成,但目前手机里已删除了拍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且被告又无法证明光盘内容与原始载体的内容系一致,亦无法证明原告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供,同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证据B3,证人叶某、陈某在某种程度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曹某、宋某、李某原系原告员工,与原告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叶某、陈某关于其两人与被告同去原告车间试模并交付了模具的当庭证言能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曹某、宋某、李某关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系争模具的当庭证言能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针对本案第1、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模具合同》中载明:“3.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模具预付款40%,试产品后模具合格后付模具费40%,余额六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就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模具预付款30000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模具款2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领(付)款凭证,其中2009年8月25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金额(大写)贰万元整,用途模具款,领款人岑飞”,这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第二次领取的是试模产品验收合格后的模具加工费,而非模具预付款,结合与五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2EDG-3.81/座/针/盖模具一套的事实。原告对模胚材料有异议,被告辩称模胚材料变更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且对模具质量并无影响,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有检验承揽人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监督检验承揽人工作实施过程以及验收承揽人工作成果的义务。该证据所显示的“MS”标识在系争模胚的表面,该标识清晰醒目,具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都比较容易发现该标识。本案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检验承揽人提供工作成果的义务,在发现系争模胚的表面标识的是“MS”而不是龙记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但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曾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收到模具后又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模具款20000元模具加工款的事实,可视为原告对模胚材料变更以及模具质量的认可。双方就模具制作时间约定为:“2.制作时间:共70天无正当理由违期(超出时间1天处罚100元/天。以第一天试模时间为准,后期补做不算。”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起点是以第一次试模时间为准,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5月19日前进行第一次试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逾期试模,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庭审陈述的第一次试模时间比被告所作庭审陈述的第一次试模时间要迟,故应以被告的自认来确定被告的第一次试模时间。而被告就第一次试模时间的庭审陈述又前后不一,且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应对不利于被告本人的庭审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第一次试模时间为2009年6月1日,逾期试模14天。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了《模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刻制模具2EDG-3.81/座/针/盖一套(三付模具),模胚用龙记,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含税),双方约定制作时间共70天,以第一天试模时间为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每超过1天处罚1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模具预付款40%,试产品后模具合格后付模具款40%,余额六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就模具的质量要求、使用寿命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模具预付款3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将制作好的模具拿到原告生产车间里进行第一次试模并向原告交付了该模具,逾期试模14天。该模具模胚材料为“MS”。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模具款20000元,余款25000元原告至今未付。
结合以上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履行了向定作人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履行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发现系争模具不符合定作要求,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更换或采取其他措施。但本案原告不仅未能就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系争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反而于收到模具之后,再次向被告支付了模具款20000元,应认为原告对该模具验收合格,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模具的义务。其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随时解除权也不是绝对无限制的,而应受时间限制,即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定作人解除合同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对于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的,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行使该项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了《模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承揽人虽已按定作人即本案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但逾期试模14天,故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同样本案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全面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关于违约金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飞支付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00元;二、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岑飞模具加工款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原、被告各方应给付对方的款项予以折抵后,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尚应给付被告岑飞模具加工款人民币2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共计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由被告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红莲代理审判员:陆潇岚代理审判员:郑蕾
代书记员:许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