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兴慈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岑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严家。代表人:程乐童,该厂厂长。被告:程乐童,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投资人,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程乐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4月13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在4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程乐童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潘沙北路40弄4号207室的房地产。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程乐童下落不明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程乐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漂染加工坯布,计加工费368871元。为此,原告开具5份发票给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系被告程乐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未年检于2009年12月10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方催要加工款,而被告方拖延不付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368871元。诉请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支付原告加工款368871元,并由被告程乐童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程乐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汇总表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及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欠加工款368871元的事实;2.染整加工送货单4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坯布染整加工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开具发票,金额368871元的事实;4.收条、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5份的事实;5.劳动合同1份,证明崔诗秀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至8月,原告接受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的委托,为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的坯布加工染色40427Kg,并交付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送货单上有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的员工崔诗秀、程德清、陈学甫等签名,总计加工款368871元。因此,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8月4日、9月9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总价税款368871元。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系被告程乐童投资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未年检于2009年12月10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未向原告支付前述加工款368871元,被告程乐童亦未尽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履行了染整加工义务,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款。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程乐童系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支付所欠加工款,并由被告程乐童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加工款368871元;二、被告程乐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达拉塔服装厂、程乐童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683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久瑜审判员:沈建锋审判员:胡伯新
代书记员:沈丽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