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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鄞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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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鄞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注册号:330

227200645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2358)。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制生产服装主商标、吊牌、洗唛等产品。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原告为被告定制产品金额共计92175.67元并向被告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5月付款5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价款87175.67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7175.67元。为证明所述属实,原告提供增值税发

票四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 国家税务局调查查明:被告将原告开具的上述四份增值税发票已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增值税发票

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价款8717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广秀审判员:龚倩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