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677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唐倪,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朱海波(系宁波市鄞州咸祥惠顺纸箱厂业主,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咸祥惠顺纸箱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纸箱厂加工纸箱,原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朱海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为该厂加工了价值21949.15元的纸箱,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0949.1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36元(自2009年8月30日计算至同年11月30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送货单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送货的事实;3.销货清单一份、发票三份以及发票签收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并交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海波系宁波市鄞州咸祥惠顺纸箱厂业主。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纸箱,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每超期一天,应按违约数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纸箱,按月结算并开具发票。原告累计提供纸箱共计价款21949.15元,被告仅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定做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949.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波应支付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价款21949.15元。二、被告朱海波应支付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36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朱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卞杰
代书记员:王韶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