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维达(身份证号码:330206198011173110),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博平(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01250915),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贺维达与被告沈博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维达诉称,2008年5月底,被告委托原告承揽模具制作。经试模和验收,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将模具交付给被告,当日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就未付的报酬余款23300元出具欠条,约定3个月内付清。但付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
被告沈博平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沈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有被告之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底,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同年6月3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加工款23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在3个月内归还。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沈博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贺维达加工款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 .50元,由被告沈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方指挥
代书记员:宋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