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迎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协议书(代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平湖市当湖镇新星沙发厂(个体经营户)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KTV包厢沙发、茶几等家具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出约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另关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图纸因未得到上诉人的书面认可,故难以据此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