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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章某某与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德民初字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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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金某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

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所有的武康某兴康某某德意小区2幢房屋,价格15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2个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2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德房权某某康某3字第003201号]转让过户手续。原告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9年7月18日《房屋转让》协议1份;⑵2009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⑶德房权某某康某3字第003201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⑷被告契证(号码:0199081033)1份。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虽未经被告金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⑴、⑵、⑶,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

认定;但证据⑷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被告出具 《房屋转让》1份,写明:“现金某某将武某某康某某德意小区2号楼转让给章某某,章某某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过房手续双方约定二月后办理,到时金某某需提供过户一切手续,特此证明。转让人:金某某。”同日,原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金某某出具收条1份,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德房权某某康某3字第003201号]交给原告章某某。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过户未果,为此,纠纷成讼。另,被告金某某女儿来函告知:母亲自2009年12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按约在2个月后协助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的法律手续,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原告章某某办理房屋[德清县武康某兴康某某德意小区2幢,房屋所有权证:德房权某某康某3字第003201号]的转让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俭审判员:林晓阳审判员:陈建平

代书记员: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