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被告:安吉县××村务前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村
。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乔某某为与被告安吉县××村务前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安吉县××村务前村民组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9年因梅某至高禹某某建设征用被告部分土地,被告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36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招婿未迁户口为由不予分配,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原告应得份额,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吉县××村务前村民组答辩称,原告主张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36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未分配给原告的原因是征用的地块系被告集体所有,原告的承包地并未因为此次征用而减少;分配方案经被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未对原告进行分配;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原告与徐云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并主张证明乔复明系原告父亲之事实。2.被告出具的书证一份,以证明因梅某至高禹某某建设征用被告部分土地,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原告未被列入分配对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华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村民人均分得征用补偿费3600元,村、镇两级政府多次调解而被告未遵照执行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无经办人员签名。4.梅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一份,以证明双方因分配产生纠纷,曾信访至镇政府,按政府答复意见原告应当享受分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系政策性答复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5.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梅某某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此纠纷镇调解某某会未对被告方进行调解。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华某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并未因为本案涉诉地块征用其承包地相应减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地块是为解决被告新农村建设用地,权属关系原告并不明确。2.分配决议及华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经被告村民决议未分配原告,且原告父亲乔复明签名同意,另此决议已向华某村委会报告并备案。原告质证认为,此村民决议内容不完整且有添加现象,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签字的乔复明虽系原告父亲,但其非原告本人,故不能代表原告本人行使此项权利;另该村民表决系对被告码头场地租金分配的决议,与本案土地征收分配无关联性;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向本院举证6、租金分配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分配决议仅是07年关于码头场地租金如何分配的决议;7、表决意见一页,此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分配决议其中一页村民的签名内容完全一致,仅原告提供的意思表示为“同意”而被告提供的意思表示为“同意不付”,由此证明被告提供的该页材料不具有真实性。8、华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举证的证明内容未经该村委会核实,故不应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证据6、7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与被告举证2有出入,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举证之证据1、2,被告
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仅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3600元的事实。对证据4、5被告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之证据1,被告意欲证明原告并未因为本案涉诉地块征用其承包地相应减少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地减少与否与本案讼争无必然关联,被告已自述被征地块为被告集体所有,故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分配权某,该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其中华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此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该村委出具的证明两者内容截然不同,且双方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分配决议,本院认为首先该材料按被告自述形成于2007年期间,且其并未表明具体的分配内容;其次,该组证据其中部分系复印件,而书证依法应当提供原件以供法庭核对;第三,其中两页表决清单某某思表示分类为“不同意”及“同意不付”,按字面理解两者意思并无区别,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说明;第四,在清单上签名的系原告父亲乔复明而非原告本人;综上理由,该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在真实性上双方某某争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举证之证据6、7因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5年12月,原告与徐云登记结婚,其户口仍在被告所在地。2009年因梅某至高禹某某建设而征用被告部分土地,被告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3600元,但被告未将此款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原告应得份额,被告拒绝支付。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和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人均36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县××村务前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诉讼费85元,由被告安吉县××村务前村民组负担。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黎明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