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龙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贤良。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委托代理人:潘雄伟。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允南。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委托代理人:张慧。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龙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正在与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商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龙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800元,减半收取99900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健代理审判员:张美权人民陪审员:林其勉
书记员:王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