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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匡平平、卢彩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刑初字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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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被告人匡平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小雁。被告人卢彩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平平、卢彩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被告人匡平平、卢彩繁及其辩护人陈小雁、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平平、卢彩繁及被害人郑某乙案发前均暂住在浙江省温州市。2010年3月25日晚7时许,匡平平、卢彩繁及匡明(均在逃)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下林村,预谋以赊帐投注、如中奖要钱、不中奖不付钱的方法向非法经营“六合彩”的人员索要钱财。当晚8时许,匡平平到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新建路东2幢6号郑某乙的理发店内赊帐投注“六合彩”4000余元钱,郑某乙不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匡平平离开后即纠集卢彩繁及匡明等人携带刀具等到理发店附近的小巷中等候“六合彩”开彩。当晚9时许,匡平平、卢彩繁及匡明等人以投注中奖为由到郑某乙的理发店向郑索要人民币7000余元,郑拒绝,匡平平对郑进行殴打,匡明持刀砍郑的背部,郑某乙见状逃跑,匡平平、卢彩繁及匡明等人在后追赶,至该村门前巷4号门口的空地上,匡明等人持刀砍郑某乙的背部,致其倒地。后匡平平、卢彩繁等人逃离现场,郑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背部遭锐器多次砍击造成肌肉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匡平平的供述,供认2010年3月25日晚上7时许,自己和卢彩繁、匡明、匡金胡、徐盛文、“志平”等人在瓯海区仙岩镇下林村商量去敲诈几家六合彩店,具体方法是买彩票不给钱(先欠着),如果中奖就要钱,不中奖就不还钱。后自己一个人去仙岩镇岩一村菜场附近郑某乙的理发店,把号码报给郑某乙,说钱(4000余元)先欠着,郑某乙不肯出票据,自己踹了郑一脚就跑,郑拿石头追自己。自己跑出来后分别打电话给“志平”、匡明、匡金胡等人,将刚才的事告诉他们,叫他们去菜场附近。过了十分钟左右,卢彩繁、匡明、匡金胡、徐盛文、“志平”、匡伟、熊江等人带刀具到菜场附近与自己汇合,等候六合彩开码,当时自己拿了一把砍刀,后交给匡明。9时许,六合彩开码,自己等人算后认为除去欠的钱还赚7000余元,于是一起去郑某乙处,自己和匡明进去要钱,其他人在门外等,郑某乙不肯给钱,自己在店门口打郑某乙,郑某乙还手推自己,匡明拿砍刀砍郑某乙,郑往台球室方向跑,自己一伙人就追过去,在台球室边上的空地上,匡明又砍了郑某乙,自己拿台球想砸郑某乙,但看到地上有很多血,就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匡平平经辨认后确认:卢彩繁、匡金胡、匡明、匡伟、徐盛文、熊江是参与作案的人员;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平安路12号前的小巷是等候并分发刀具的地点;新建路东2幢6号是敲诈郑某乙的地点;新建路台球室边的空地是郑某乙被砍倒在地的地点。(2)被告人卢彩繁的供述,供认2010年3月25日晚,自己和匡平平、徐盛文、熊江、匡金胡、匡明、“志平”等人在瓯海区仙岩镇下林村商量敲诈卖六合彩的人,具体方法是写码不给钱(说先欠着),如中奖就要钱,不中奖就不还钱。匡平平到仙岩镇岩一村郑某乙的理发店写码后打电话给“志平”,说郑某乙拿石头追他,让自己等带刀具等去岩一村菜场附近等。自己和徐盛文、熊江、匡伟、“志平”等带几把刀、管子到岩一村菜场附近的巷弄口与匡平平、匡明、匡金胡等人汇合,自己看到匡明拿着一把砍刀。当晚9时许,彩码开出来后,匡平平算了一下大概中了12000元,除去欠郑某乙的4000余元还赚7000余元,于是自己一伙人就到郑某乙的理发店,匡平平和匡明进去要钱,不一会就听到郑某乙的店内发生争吵,看见郑某乙往台球室跑,匡平平和匡明等人追上郑某乙进行殴打,匡明拿砍刀砍郑某乙的背部,自己也跟上去,到台球室边的空地上,郑某乙躺在地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卢彩繁辨认后确认:匡平平、匡明、匡金胡、匡伟、熊江是参与共同作案的人;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平安路12号前的小巷附近是等候并分发刀具的地点;新建路东2幢6号是敲诈郑某乙的地点;新建路台球室边的空地是郑某乙被砍倒在地的地点。(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8时许,匡平平来到自己的理发店(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内,说要买六合彩生肖号码,并报了几个号码共4000余元,但没有给钱,说开了以后就过来拿钱,郑某乙不同意,匡平平就走了。9时许,六合彩开了以后,匡平平和一个拿着盒子的独眼男青年到理发店内,向郑某乙要钱,郑某乙不给,匡平平和那男青年就用脚踢郑某乙,这时外面拿着刀或棍子的几个人就围过来。自己看到郑某乙被推出去后就打电话报警,但说不清楚地址,邻居章某接过电话将地址说清楚。自己打完电话后看到一群人跑过去,听到有人讲“人打成功了、报警了、快跑”,自己急忙跑过去看到郑某乙躺在地上,后将郑某乙送医院抢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乙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匡平平、匡明是殴打郑某乙的人。(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9时许,匡某打电话让自己到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菜场看一下匡平平和别人吵架的情况。9时20分许,自己到岩一村菜场前面郑某乙的理发店对面的马路中间,看到郑某乙的老婆(指周某乙)在理发店门口叫“打电话报警、买六合彩几千元不给钱”等,匡平平和另外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在前面不远处的台球桌旁的空地上,正拿砍刀往趴在地上的郑某乙身上砍了三四下,这时从菜场方向过来七八个拿刀的男子往台球桌方向追,后他们就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郑某乙就是被匡平平等持刀砍的人。(5)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自己在瓯海区仙岩镇岩二村的暂住处接到老乡郑某乙的电话,称自己的侄子匡平平去他的理发店买六合彩不给钱与他打架。自己怕出事情就叫妹夫卢某去劝一下匡平平。第二天中午,自己听老乡讲郑某乙被匡平平等人打死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匡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郑某乙就是被匡平平等人殴打的人。(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9时许,自己在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的租住处附近与邻居聊天,感觉边上有人跑过,听到有人讲“快跑,他们已经报警了、已经把人打成功了”,后看到一伙人拿着铁棍或者刀从自己身边跑过,自己过去看到郑某乙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背上的伤口很深,就去叫郑某乙的妻子周某乙,周正在打电话报警,但说不清地址,自己接过电话说在岩一菜场这里。(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自己和女儿周某乙、女婿郑某乙在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新建路郑某乙的理发店内,一个20多岁的男子过来向郑某乙要钱,郑说没有钱,那男子说等一会过来拿钱,后就走了。9时许,自己在岩一村杨路教的暂住处玩,听到外面有人在吵,出去看到郑某乙趴在新建路台球室旁边的地上,身上都是血,自己叫他没有反应,后郑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第二天上午,郑某乙因伤势过重死亡。(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9时许,自己在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郑某乙的理发店旁,看到两个男子将郑某乙从理发店内推出来,听到其中一个男子讲“你到底给不给钱”,郑某乙说不给,一个瘦瘦的男子用手将郑某乙推倒在地,郑爬起来往外面跑,那两个男子就追上去打郑某乙,这时从理发店对面的小巷内跑出两三个男青年和那两个男子一起追郑,其中有人拿着砍刀。自己连忙跟上去,到一家台球室旁边,看到几个人拿刀围着郑某乙打,但没有看清是谁砍。后他们往菜场方向跑了,自己上去看到郑某乙的背部和手臂在流血,就将郑送医院抢救。第二天上午,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上9时许,自己在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的暂住处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出来看到理发店对面的巷子内有4个男青年出来,其中一个拿着一麻袋的刀具,一个是红头发的。那个红头发的男青年出来就拿刀冲过去砍理发店的老板(指郑某乙),郑就跑,当跑到理发店与台球室中间的马路上被红头发的男青年追上,该男青年用刀砍郑的肩膀上,郑继续跑,跑到台球室旁被一人拉住,这时开始和郑吵架的一个男子朝郑的背部砍了一刀,郑就躺在地上,刚才那男青年又砍了郑的背部三刀。当天晚上早些时,自己的老婆在理发店门口听到两个人因买六合彩与郑某乙吵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匡平平、匡明是与郑某乙吵架的人,匡明拿刀砍郑。(10)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上9时许,自己离开开设在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门前巷2号旁边的台球室,送一同学去河滨北路,当经过岩一村菜场前的道路时,遇到“阿伟”等五六人往岩一村走,自己与“阿伟”打招呼。过了十几分钟,自己回来时看到理发店的老板(指郑某乙)躺在台球室旁边的地上,身边都是血,后被送往医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查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匡伟就是自己遇到的“阿伟”。(11)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温瓯公(刑)勘(2010)4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门前巷4号门口。门前巷是条呈东西走向的道路,与新建路呈“丁”字相交,新建路呈南北走向,是岩一村的主干道。门前巷4号是四间一层楼的平房,其南侧80米处是新建路东2幢6号,该幢楼一楼北首间是被害人郑某乙的理发店。中心现场位于门前巷4号门口的空地上,在该块空地上有片不规则血迹,有被清洗过的痕迹,勘查人员提取该片血迹中的两处血迹。门前巷4号门口空地靠新建路路面一侧搭有一排雨蓬,雨蓬下面摆放两张台球桌。勘查人员以门前巷4号门口空地为中心向外开展搜索,发现离门前巷4号门口空地北侧8.6米处的新建路路面上有一成淌血迹,该处血迹沿着新建路路面向北延伸。勘查人员在该成淌血迹处提取两处血迹。(12)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温公(物)鉴(DNA)字(2010)53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门前巷4号门口)两处血迹为郑某乙所留。(13)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瓯)公(尸)鉴(法)字(201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系背部遭锐器多次砍击造成肌肉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卢彩繁于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5)瑞安市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郑某乙于2010年3月26日死亡。(16)民事赔偿协议,证实匡平平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17)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归案经过,证实匡平平、卢彩繁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4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18)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匡平平、卢彩繁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匡平平、卢彩繁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经查明,被害人郑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31岁,其在医院抢救时共花费医疗费4492.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与周某乙的非婚生子,其出生于2008年5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收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匡平平、卢彩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平平、卢彩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平平、卢彩繁的罪名成立。本案是一起共同故意犯罪案件,被告人匡平平、卢彩繁应对全案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彩繁的辩护人关于不承担致死后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匡平平系肇事者、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没有持刀砍被害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被告人卢彩繁没有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称成立。被告人卢彩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院在抢救被害人时不存在救治不当的情况,被告人卢彩繁的辩护人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匡平平、卢彩繁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乙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13000元的诉求,根据提供的票据支持4492.31元;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均过高,依法予以支持的金额分别为13740元、200140元、56576元;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的诉求,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匡平平、卢彩繁应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27794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卢彩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匡平平、卢彩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7948.31元。其中,被告人匡平平承担70%即194563.82元,被告人卢彩繁承担30%即83384.49元,两人对总额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玲珑审判员:丁前鹏代理审判员:南凌志

代书记员:方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