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夏某甲、杨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浙温刑初字第2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加澄。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余乃盛。被告人杨加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乃柱。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安友。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加澄、杨加明、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加澄、杨加明、夏某甲及其辩护人余乃盛、杨乃柱、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夏某甲参与到自己家砸东西,后来是夏某甲先动手打自己;自己在打架时仅持刀挥了几下。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夏某丁是由于医疗事故造成感染而死亡,杨某甲的行为仅造成夏某丁重伤或轻伤,杨某甲仅需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负责,对其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害人方在案件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杨某甲涉案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杨某甲在案发后投案,庭审时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4)杨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53万元给死者家属,请求法庭结合杨某甲的法定、酌定的情节对杨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辩解:夏某甲到自己家砸东西,并冲到自己家的楼上,并且后来是夏某甲先动手打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夏某丁的死亡是由于医疗事故导致,在案发多日后死亡,杨某乙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2)杨某乙在案发后住院治疗期间,在2月22日第一次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就如实交代其涉案的经过,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3)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害人方存在重大过错,并且被告人亲属已经对死者亲属作了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5)杨某乙在案发前系学校教师,平时遵纪守法,归案后认罪、悔罪好,请求法庭结合其法定、酌定的情节而从宽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辩解:自己系为杨某丁与杨家纠纷的事而去砸店,双方互殴时系对方先动手打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夏某甲系受殴后才动手打人。(2)夏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好。(3)杨某甲、杨某乙方与夏某丁的亲属的民事赔偿已得到调解,双方已取得相互谅解,夏某甲作为夏某丁方的人员,应一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申请本院对夏某丁的死亡原因与医院方的责任关系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杨某丁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各在其居住处经营杂货店,并容留临近的居民聚赌,因有公安部门上门查禁,相互怀疑系对方报警等原因而发生纠葛。2010年2月20日晚上8时许,杨某丁伙同夏某乙、夏某丁,及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光明街40号的杨某丙家闹事,砸毁大门、柜台的玻璃,并冲到楼上。正在楼上的杨某乙持刀与杨某丁等人对峙后,杨某丁及夏某甲等人离去。杨某乙随即打电话告诉弟弟被告人杨某甲家里发生的情况,并打电话让同学朱振丙(另案处理)过来帮忙。杨某甲亦打电话让同学吴某、朱某(均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尔后,杨某乙携带一把短刀来到苍南县龙港镇光明街与江浦路的交汇处,会集杨某甲及朱振丙、吴某、朱某。杨某乙告知家中发生的情况,杨某甲从杨某乙处拿过短刀。杨某乙看到夏某甲路过,因责问夏某甲而发生争执,杨某乙、杨某甲等人殴打夏某甲。夏某丁、杨某丁、夏某乙等人闻讯也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夏某甲用台球击中杨某乙的鼻梁处,致伤杨某乙(轻伤)。杨某甲为被围殴的杨某乙解围,持刀砍刺夏某丁、夏某乙等人,夏某丁被捅刺后受伤倒地。尔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夏某丁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0年3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夏某丁符合左腹部锐器刺创致降结肠破裂,肠内粪便溢出,引起急性腹膜炎,继发感染性休克死亡。温州市医学会经公安部门委托,对夏某丁的死因进行医疗责任事故鉴定:患者死因系降结肠穿孔导致的严重病情以及患者家属要求转院、延误手术等原因。同时,与医方清扩创手术探查不仔细,未及时发现降结肠穿孔,也有一定的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认“阿妙”(杨某丁)与自己的父亲各自经营杂货店,店里均有附近居民聚赌(赌博数额不大)而抽取“服务费”,俩人发生了纠纷。案发当晚,哥哥杨某乙打来电话说,自己家的小店也就是龙港镇光明路40号的住处被人砸了而催促自己回家。自己正在务工的服装店里上班,听了后赶回家。在路上,又经杨某乙的要求,打电话给同学吴某、朱某俩人,让他们先去探问情况。20时30分许,自己与杨某乙等人会合,杨某乙告知“阿妙”带人砸店的事情后,带大家去找对方。自己从杨某乙的手里拿过来一把刀具。自己等人往“阿妙”的小店方向走去,路上遇到“阿变”(夏某甲)等人,杨某乙告知称“阿变”也是砸店的人员之一,自己同杨某乙和“阿变”等人扭打并互殴。当杨某乙被对方的数人围殴,自己即冲去拔出刀具对着围殴的人员乱砍乱划,将围住的人员砍散,感觉到砍到了俩个人。对方的“阿变”是用台球砸的,其他人员有将台球棍折断用于打架,但没看到其他人持械的情况。自己方也只有自己一个人动刀。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各确认11号照片上的朱振丙、7号照片上的朱某、6号照片上的吴某;以及对方的10号照片上的夏某甲、9号照片上的杨某丁、8号照片上的夏某丁系与自己对打的“中年人”。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带公安人员辨认现场,分别确认龙港镇光明路50号前的台球桌旁、龙港镇江浦路180-181号前,系自己方与“阿变”(夏某甲)进行互殴的地点;龙港镇沿河北路286号一楼,系事后藏匿作案刀具的地点。(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2月20日20时许,自己在自家四楼上网。与自己的父亲杨某丙有过节的杨某丁带一伙人冲到自己家,砸了一楼的大门玻璃和小店的玻璃柜台,并冲到了四楼。自己遂从房间里操起一把短刀,持刀与对方五人对峙。杨某丁等人边骂边下楼,在一楼继续砸东西后离去。自己很气愤,遂打电话召集弟弟杨某甲及朋友朱振丙来帮忙,并叫杨某甲多叫几个人过来。自己就携带那把短刀到龙港镇光明路与江浦路的交叉口处等他们,朱振丙、弟弟杨某甲及其俩个同学相继来到。他们跟着自己去找杨某丁等人,杨某甲就从自己的手里拿去了刀具。后自己看见参与砸店的夏某甲等人走来,自己就对夏某甲进行指认,并和其发生争执。夏某甲忙喊人,并跑到台球桌旁,持台球砸到自己的额头。自己等人把夏某甲打倒在地,对方跑来10余人和自己方发生殴打。自己还是继续与夏某甲殴打,自己的头部被对方的“细浩”从后面砸出血,自己予以挣脱并往马路中间走去时,脸部被夏某甲用台球砸中(致使鼻梁骨粉碎性骨折)而流血。之后,自己被夏某甲一伙人围殴,杨某甲持刀冲来将自己拉起,并将对方的人员打散。自己家和杨某丁家各自在小店里聚赌(小赌,数额不大),由于经常有110警察过来查赌,因此双方相互怀疑是对方举报而发生纠葛。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各确认9号照片上的朱某、1号照片上的朱振丙;以及对方人员中2号照片上的夏某甲、7号照片上的夏某丁、9号照片上的杨某丁。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带公安人员辨认现场,分别确认龙港镇光明路50号前的台球桌旁,系自己被夏某甲用台球砸伤鼻梁的地点;龙港镇江浦路188号前的街道上,系自己方先与夏某甲发生互殴的地点。(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随杨某丁、三叔夏某丁等人去杨某丙家,并冲到楼上。杨某乙持刀与自己方对峙,自己方人员下楼,砸了前门玻璃而离去。后自己准备回家,走到江浦路和光明路的交叉路口附近时,杨某乙和杨某甲带人来指责自己参与砸店而发生争执,数人就对自己进行围殴。三叔夏某丁等数人闻讯跑来,和对方互殴。自己就拿起一个台球朝杨某乙砸过去。后自己又被打倒在地,站起来时,发现三叔夏某丁已经被砍倒在地。在自己送夏某丁到医院救治时,夏某丁告知称是被杨某甲持刀捅刺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高中同学杨某甲打电话来,声称他家出事。经其要求,自己坐车来到龙港镇光明路与浦江路的路口,与杨某乙等人会合。过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夏某甲),杨某乙指认其有参与砸玻璃并与其发生扭打。辨认笔录,证实朱某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各确认5号照片上的夏某甲就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12号照片上的杨某丁系对方的在场人员。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有个中年人(也就是死者)向杨某乙的头上打了一拳,杨某甲则马上用手抓住中年人衣领并将他摔倒在地上。自己和朱某前去帮忙,自己踹了对方其中一人的腹部一下。对方很多人围上来围殴后,自己予以挣脱并跑出逃走。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12号照片上的杨某丁系对方的人员之一。(5)证人张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杨某丙与杨某丁有纠纷,并已经过附近的老人杨细银等人的出面调解。案发当晚,杨某丁带人来自己家闹事,自己就跑去告知杨细银后回家,杨某丁、“阿坝”(夏某丁)等人还在自己家,并往自己家楼上走。经自己的劝说,他们下楼,但把一楼的玻璃给砸了。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各确认3号照片上的杨某丁、8号照片上的夏某丁系“阿坝”、2号照片上的夏某乙,均系到自己家砸店的人员。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闻讯杨某丁带人来自己家砸东西,赶紧打110报警后到家,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做笔录。自己在路上又接电话,称发生打架,民警再次出警的事实。(6)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杨某丙有发生纠纷。自己得知外面发生打架后,出去和其他人一起,抓住了几位青年人交给公安民警的事实。(7)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和杨某丁、夏某丁、夏某甲等人一起喝酒。酒后大家一起走到光明路40号的小店门口时,杨某丁声称小店里面经常有人在赌博,要进去看一下。自己和夏某甲就跟其到该小店里面,自己并随杨某丁等人到了楼上。自己在三楼时,听见四楼有人喊有刀的事,自己就跑回去了。夏某甲等人回来后,夏某甲先予离开。自己闻讯夏某甲被人殴打后就跑出,看到路口处围着一群人,夏某丁正被三、四位男青年拳打脚踢,被打得躺在地上。自己就将围打的男青年推开时,自己的头部还被用刀砍伤。(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杨某乙、杨某甲和夏某甲发生争执,夏某甲打手机叫来夏某丁等人,双方发生互殴。杨某甲看到杨某乙被围着打,就拿着把带木柄的刀冲进人群砍击夏某丁的头部一下。杨某甲一边挥刀,一边拉着杨某乙后退跑掉。凶案发生的原因是杨某丙跟杨某丁各自开店聚赌而引起了纷争。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各确认5号照片上的杨某乙、6号照片上的杨某甲、7号照片上的夏某丁、10号照片上的夏某甲、9号照片上的杨某丁。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闻讯杨某丙家被砸,跑出去时看见杨某丙家的门玻璃被人砸坏了,在杨某丙家的门口站着夏某甲、夏某丁、杨某丁等人。后自己又闻讯外面发生打架,出来时看到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在质问夏某甲为何砸东西,夏某甲予以否认。杨某乙、杨某甲等人追打夏某甲,夏某甲边跑边打电话给其三叔夏某丁。夏某丁等人冲来和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发生对打。夏某甲拿起小店台球桌的台球砸杨某乙,杨某乙被五、六人打倒在地上,杨某甲冲过来把夏某丁推倒。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各确认5号照片上的杨某乙、6号照片上的杨某甲、10号照片上的夏某甲、7号照片上的夏某丁、9号照片上的杨某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看见夏某甲在江浦路180号小店处用台球砸杨某乙的鼻子出血,杨某乙、杨某甲等五人对夏某甲拳打脚踢。夏某丁等人赶到和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对打,杨某乙被按倒在地猛打,杨某甲冲到人群中将杨某乙拉出来逃跑了。(9)证人杨某戊、夏某丙的证言,证实经夏某丁的亲属及杨某丙等人的要求,于2010年3月12日出面调解,双方协商好,由杨某丙一方赔偿给夏某丁亲属计人民币53万元。(10)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证实杨某甲、杨某乙方赔偿及补偿给死者夏某丁的亲属款项计人民币53万元,夏某丁的亲属对杨某甲、杨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甲、杨某乙从宽处罚。收款凭证,证实夏某丁的亲属已收到53万元。(11)请求报告书,证实死者夏某丁的亲属、杨某甲、杨某乙所在的居委会、工作单位均请求对杨某甲、杨某乙从宽处罚。(1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杨某甲所藏匿的刀具一把。作案凶器刀具一把,庭审时出示,经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辨认后确认无误。(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的杨某丙家的木门、柜台玻璃价值计人民币85元。(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夏某丁的头顶部头皮创口,符合锐器砍伤特征;左腰部创口,符合锐器刺创特征。死者夏某丁系左腹部遭锐器刺创致降结肠破裂,肠内粪便溢出,引起急性腹膜炎,继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15)温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学鉴定书,证实经苍南公安局的委托,对夏某丁的死因进行医疗责任事故鉴定,患者死亡主要是由于左侧下腹部锐器伤致降结肠穿孔导致的严重病情以及患者家属要求转院、延误手术等原因。同时,与医方清扩创手术探查不仔细,未及时发现降结肠穿孔,也有一定的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乙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伤情为轻伤。(1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江浦路与光明路的交叉处附近,光明路50号处的水泥坪上见有三张台球桌。光明路40号一楼里面的柜台及大门处均有玻璃被损坏。(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公安办案单位委托医学会所作的医疗责任事故鉴定的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过程科学、结论有效,鉴定书已经就医治单位未尽全责、未采取充分合理急救之措施的事项作判断。辩护人断定医疗导致死亡、医治单位应负全责,并以此为由请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死者夏某丁系因腹部遭受杨某甲的刀刺受伤引起急性腹膜炎,继发感染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和被害人夏某丁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杨某甲、杨某乙均应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按照医学鉴定书出具的结论,夏某丁受伤后,在医疗单位医治期间,因患者家属的要求而导致延误手术;并且医治单位未能采取完全合理得当的措施,均和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关系,医疗事故等介入因素的存在,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在幅度内予以适当体现,但不能成为阻隔刑法因果关系的阻却因素。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杨某乙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提出从犯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庭审时能供认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初步掌握杨某乙涉案的犯罪嫌疑,在对杨某乙采取强制措施前,去医院对在进行医治的杨某乙作询问而进一步调查案情,杨某乙以被害人的身份自居而避开主要犯罪事实,就自己被殴的情节陈述案情。杨某乙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表示,也不具自动归案的行为。其在2010年2月22日接受公安机关取证的情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仅因形迹可疑,经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的情形。辩护人据此提出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夏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尚可;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某甲、杨某乙的近亲属对死者家属已作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夏某丁在引发案件发生的起因上有过错;夏某丁在医院救治时,医治单位未能采取完全合理得当的措施,以及杨某甲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杨某乙系从犯等本案的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乙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加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凶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海审判员:叶淑红代理审判员:南凌志

书记员:金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