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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石昌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浙温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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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昌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昌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昌堂及其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昌堂和被害人杨某戊案发前均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2009年10月8日晚9时许,石昌堂在龙湾区天河镇新河村河东路67弄7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戊及欧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在互殴中,杨某戊用铁管击打石昌堂的头部,石昌堂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杨某戊的胸腹部等处数刀,后逃离现场。杨某戊被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戊系被锐器(尖刀类)致伤左手臂、胸腹部等处,造成全身多处创伤,心脏、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昌堂的供述,供认2009年10月8日晚上,自己到龙湾区天河镇新河村找女友(即杨某甲)玩,后送杨回家时碰到5、6个男子,有个男子叫杨和他玩,另一个男子问自己是不是杨的男朋友,自己说是,其中一个男子用砖头打自己,但被杨拦住,另一个男子拿棍子打自己的头部两下,自己就拿出身上的刀朝其身上乱捅三刀。石昌堂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后确认龙湾区天河镇新河村河东路67弄7号门口右斜对面的水泥路边是作案的地点。(2)证人欧某甲(欧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9时许,自己和欧某丙在天河镇新河村玩时碰到杨某戊,后一个男子和一女子(自己和欧某丙认识的)从对面走来,自己问女子那男子是她的什么人,女子没说什么,男子称是女子的男朋友。自己和欧某丙去拉那女子,准备到她家里坐一下,那男子挡住去路,欧某丙用脚踢了男子的大腿一下,杨某戊看见自己等吵架了也过来与那男子争吵并和男子相互推扯起来,杨拿一根铁管子朝那男子的头部砸了一下,那男子用双手朝杨某戊胸部做了一个用力推的动作,杨某戊即倒在地上。自己与欧某丙等人去追那男子,但没追上,回来时看见杨某戊捂住胸口在路上慢慢走并称被刀捅了。自己等人送杨某戊去医院,杨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欧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9时许,自己和欧某甲在天河镇新河村河东路的河边遇到杨某戊等人,后自己看见一个男子带着一个女子走来,自己过去拉女子的手说到她楼上坐一下,男子用肩膀挡住自己,自己用脚踢男子的大腿,杨某戊过来与男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杨某戊从身上拿出一根棍子打了男子的头顶部一下,男子就从身上拿出刀朝杨的胸口有一个双手用力推的动作,杨就倒在地上。自己与欧某甲等一起追那男子未果,返回时看到杨捂住胸口在路上慢慢走并说被刀捅了。自己等将杨送往医院抢救,杨因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自己在天河镇新河村一出租房玩时碰到杨某戊、欧某甲、欧某丙,后杨某戊、欧某丙和一名男青年到出租房后面的路上去了,自己站在门附近,杨某戊和那男青年在外面吵起来,自己劝他们不要吵。自己听到女子的尖叫声,跑出去看见那名男青年推了一下杨某戊就跑了,自己和欧某甲等去追,但没追上,返回时看见杨某戊手捂着胸口说被刀捅了,就将杨送往医院。彭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石昌堂就是推杨某戊的男青年。(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9时许,石昌堂送自己回天河镇新河村的宿舍,在宿舍门口碰到两个男子(贵州老乡,人认识),其中一个男子过来拉自己的手叫自己去玩,另外一个男子问石昌堂是不是自己男朋友,石昌堂说是,一个男子拿砖头要打石昌堂,被自己拦住,另一个男子用铁管子打石昌堂的头,石就跑了。杨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石昌堂就是送自己回宿舍的人。(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9时许,自己在天河镇新河村的暂住处一楼洗衣服时,看见自己姐姐杨某甲的朋友石昌堂被四个男青年围着,有人拿铁棒打石昌堂的头,石往前跑,那四个男青年追过去。杨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石昌堂就是自己姐姐的朋友。(7)证人杨某丙(又名杨节)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9时许,自己听说杨某戊在天河镇河东路67弄被人捅伤在医院治疗,就到河东路67弄问高某关于杨志光被人捅伤的事情,她说不清楚。后自己两人去医院时被七、八个拿着铁棍的人围住,那些人想打自己,高某说自己是她男朋友,那些人就没打,自己就打电话报警。(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8时许,自己和杨某戊在龙湾天河镇新河村河东路的桥头上聊天,后杨某戊接了个电话就和他朋友跑到河东路的小弄里,自己回宿舍准备睡觉。后来听到工友(即杨某甲)的叫声,出来看见四、五个人往新河公园方向跑,杨某戊的朋友打电话给自己说杨某戊被捅伤了在医院。老乡杨节(杨某丙)跑下来问自己刚才是不是打架,自己准备与杨节去医院时被七、八个拿着铁棍的的人围着,自己谎称杨节是自己的男朋友,杨节就跑了。(9)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杨某戊是自己的弟弟,其生前在温州打工,于2009年10月8日晚上在温州市龙湾区新河村被杀。杨某丁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死者是杨某戊。(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对石昌堂的全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头顶部左侧有一3.5厘米缝合创口。(11)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9日下午,公安人员对石昌堂的住处(瑞安市鲍田镇浙江宇航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宿舍303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发现石昌堂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裤子,在床上一挎包内发现一把折叠的尖刀,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12)扣押的尖刀经石昌堂当庭辨认确认系作案时的尖刀。(13)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温龙公(刑)勘(2009)10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湾区天河镇新河村河东路67弄,河东路67弄位于河东路中段,为一小巷。中心现场位于河东路67弄7号门口,门口的路面上有血迹,血迹距离67弄7号门口1.3米,呈滴落状,用纱布沾取该处血迹。(14)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温公(物)鉴(DNA)字(2009)1467G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石昌堂住处扣押的尖刀上转移可疑血迹与现场血迹中检出人血迹,支持该人血迹为死者杨某戊所留。(15)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公(龙)尸鉴(法)(2009)第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戊左上臂上段外侧一缝合创、5-6肋间胸骨柄右侧一缝合创、右季肋部一缝合创、右下腹两处缝合创;创伤符合单面刃类锐器特征;系被锐器(尖刀类)致伤左手臂、胸腹部等处,造成全身多处创伤,心脏、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16)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龙公物鉴伤(2009)9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昌堂头部系外物他伤,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伤程度。(17)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杨某戊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9日死亡。(18)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石昌堂的归案情况。(19)贵州省榕江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石昌堂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石昌堂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昌堂因琐事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昌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昌堂与被害人杨某戊等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石昌堂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致其死亡,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辩护人关于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害人等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对被告人石昌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昌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玲珑审判员:孙彭聃代理审判员:南凌志

书记员:林方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