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上述四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人陈永宋。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慧慧。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人陈永宋及其辩护人林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永宋辩解,陈某子及其兄弟陈某辛携带凶器来自家寻衅,自己才持长矛捅刺陈某子,自己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而起,被害人方的行为对双方的矛盾起了激化作用,在起因上存在过错;陈永宋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案发后,陈永宋家属已在民事方面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赔偿,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永宋及陈国栋(另案处理)两兄弟在文成县里阳乡垟底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邻居劝解后各自离开。之后,陈某子持棍与其哥哥陈某辛到陈永宋及陈国栋家责问对方,在陈永宋家道坦被陈永宋、陈国栋拦住,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互殴过程中,陈永宋持长矛猛刺陈某子的右腋后部等部位,陈某子被刺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子系遭他人持单刃刺器猛刺右腋后部,致右肺、右心包开放性穿透伤并引起严重血气胸形成,最后因呼吸功能丧失导致休克而死亡。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永宋的供述,供认1999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8、9时许,弟弟陈国栋与住在陈某戊家隔壁的陈某子发生争吵,自己过去看到陈某子把陈国栋压在地上,就上前帮陈国栋用手、脚打了陈某子几下,接着就被在场的陈某戊、陈某己劝开了。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自己看到陈某子、陈某辛两兄弟分别持柴棒、柴刀边走边骂朝自家冲过来,自己就从自家二楼拿了一把棒头刀(即以前所用的红缨枪)和陈国栋一起冲出去拦陈某子与陈某辛兄弟俩。陈某子看见自己出来拦他,就用手中的柴棒朝自己身上打来,自己就用手中的棒头刀往陈某子的身体捅过去。当时捅了好几下,陈某子的身体、手指头被自己的棒头刀捅伤。在与陈某子对打的过程中自己的棒头刀被自己打断。回家后,自己被叫到乡政府,在乡政府自己听说陈某子死了,就逃走了。直到2009年11月13日被抓获。(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1999年农历正月十八的早上9时许,兄弟陈永宋、陈国栋与邻居陈某子发生矛盾打架,自己与陈某己将他们拉开。之后陈某子和他哥哥陈某辛分别持柴刀、柴棒冲到自己娘家,与手持柴棒、扁担之类工具的陈永宋、陈国栋对打,打了没几分钟,陈某辛、陈某子两兄弟就走了。半小时后,就听说陈某子死了。并证实自家有一把棒头刀,放在屋中间的台球桌上,是老公平时杀刺鱼用的。(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5日上午约9时许,自己与陈国栋在自家门口闲聊时,陈某子从他家屋内泼出一些水,将陈国栋的衣袖和裤管淋湿,双方发生口角,陈某子持木棒向陈国栋追来,陈国栋边逃边拾起石块抛向陈某子,陈国栋逃到自己门口拿起一根串担,向屋外的陈某子迎去,双方互殴,陈某子被打倒在地,自己上前将两人拉开。但国栋的哥哥陈永宋过来,又将陈某子推倒在地,还用脚踢永串的身体后侧。这时,陈某己与国桃赶到,自己和陈某己、国桃一起将两人拉开,双方各自离开。约2、3分钟后,陈某子哥哥陈某辛在前,陈某子在后,陈某辛的妻子和儿媳妇等人跟在后面向陈国栋的家中走去,以后的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3月5日早上9时多,自己看见陈某子倒在地上,被同村的陈国栋、陈永宋两兄弟殴打。两兄弟用拳头和脚踢陈某子好几下,陈某子头颈部有血还有肿块。自己和先到的陈某戊一起上前拉架。后来陈某子大哥过来把陈某子扶走的事实。(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陈某子和陈国栋两人打架。之后,陈某子又叫其哥哥陈某辛一起往陈国栋家方向走去。当时怎么打自己没有看见,自己只看到陈某辛往陈国栋的屋后走,陈某子走到他自己家门口时就倒下去,被别人抱到家里,约半小时后,陈某子就死了。并证实陈国栋家与陈某子家仅隔20米左右,陈国栋和陈某子两人以前曾吵过架的事实。(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陈永宋、陈国栋和陈某子打架,自己下去后,他们已打好了,陈某子坐在自己岳父家斜对面碎勇家门前空地上叫“皇天”,永宋和他老婆建英、国栋、国桃都站在楼下,永宋两兄弟手中拿着柴棒,当时屋中间台球桌上还放着一把断柄的棒头刀。随后陈某子被他家人抬回去,不到一小时就听说死掉了。(7)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3月5日早上9时许,自己在山上砍柴,妻子胡某甲说陈某子与人打架,让自己回去。自己回去后,和陈某子一起往陈国栋家走。因自己刚从山上回来腰中别着一把草刀,陈某子则拿着一根棒子。当陈某子走到陈国栋家屋前田坦上,就被从屋里冲出来的陈国栋、陈永宋等人拦住,陈国栋、陈永宋各持木棍围殴永串,后自己扶陈某子离开。陈某子快到自己家门口时就倒下去了。并证实去年陈某子就被陈国栋打伤过,事情还没有解决掉。(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5日上午9时许,陈某子在碎勇家田坦角被国栋、永宋两兄弟打伤。自己叫陈某子不要再去国栋家,他拼命要去。当自己走到碎勇家田坦时,陈某子在国栋家田坦被国栋、永宋等人殴打。国栋、永宋等人手持扁担、刀之类的东西,将陈某子打倒在国栋田坦中央。自己过去扶陈某子,扶到碎勇田坦时陈某子就倒下去。听说他们是为洗脸水溅起来的事吵架,陈某子与陈国栋素有纠纷,去年六月份陈某子被陈国栋打伤花去一千多元药费,还未处理,今天他们又把陈某子打死了。(9)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永宋、陈国栋两兄弟与陈某子发生争执被人劝解离开后,陈某子及其哥哥陈某辛又到陈国栋家。陈国栋门前有个田坦,陈某辛从边上绕过陈国栋家门前的田坦到国栋屋边,陈某子则从自家门前走到国栋家的田坦。当时国栋背条柴站在屋前间,眼睛看着永库。永宋和国桃两人背柴在田坦上和永串对打,后来永宋手里的柴打断了,上端掉了下来,手中还握着一段,永串就一个人走回来了,走到自家门口靠近他家的田坦,翻倒在地上。自己过去,看到他右手破了,手臂处被刀砍伤,自己与碎勇、永库的老婆三人将陈某子抬到他自家的椅子上,过了一段时间陈某子就死掉了。(10)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5日上午9时许,自己和永库的老婆两人从永库的家中出来,看到陈某子站在公路上,脸上多处乌青伤痕,身上有泥巴,被丈夫思坚用手扶住。几分钟后,陈某辛走到,他说要去问问对方为何要打永串。之后陈某子、陈某辛往国栋家方向走,自己和永库的老婆阿香随后。永库一到国栋家的田坦边上,就被国栋拦住,永库责问对方,国栋就一棒打中永库背上,永库骂了一句后转身往山上逃。与此同时,陈某子从国栋家的梨树边往国栋的田坦走,到了田坦中央被国栋的哥哥永宋拦住,陈永宋手持一根直径约5、6厘米、长约2米长的木棍,往永串的身体右侧腋下尽力一捅,紧接着往永串背部打了一棒,又往他肩膀部狠力一打,这时那根木棍就断为两截,一节飞了出去,另一节永宋手中握住,陈某子被打后倒了下去,后被抬回家中的事实。(11)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父亲陈某辛跑来说二叔永串被人打伤,自己赶到二叔家,看见二叔从椅子上摔倒在地,自己看势头不对,就赶到乡政府叫向东等人。当自己与向东等人回到二叔家时,二叔已没声响。之后打人的陈永宋被向东等人带到乡政府。过了一会儿,二叔就死了。自己将二叔尸体抬到体宣(陈永宋之父)家上间放到台球桌上,当时台球桌上放着两把刀的事实。(12)证人陈某癸、周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陈某子死后,自己这些人一起将尸体抬到陈国栋家上间的台球桌上,发现躺死尸的台球桌上有二把刀,于是周某乙将二把刀(其中一把是折断的红樱刀,另一把是剥皮刀)拿来交给公安人员的事实。(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走到碎勇家门前时,碰到二叔陈某子,他当即就软了下去,扑倒在地上,地上全是血,自己跑到碎勇家附近朝国栋叫“皇天”。当时自己看到国栋、永宋、东胜、国桃、建英分别持刀、棒,站在国栋家道坦上的事实。(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3月5日上午9时20分许,里阳乡副书记赵某乙叫自己一起到垟底去劝息打架事件。自己过去时,打架已结束了,陈某子被打得躺在其自家椅子上,头歪在一边,右手挂下去,右手的无名指有出血。自己让他家人送永串上医院。之后自己这些人往国栋家走,问是谁打人时,那一只眼瞎掉的陈永宋说他就是,于是自己和向东两人就将他带到县政府并向东向樟台派出所报案。等自己再去现场时,陈某子已死亡的事实。(1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30分许,有人打电话到乡政府说有人打架,自己与黄某赶到垟底村,看到陈某子躺在他家地上,双腿屈膝到胸部,右手无名指断了,右衣袖全是血。周某乙告诉自己永串是被永宋、国栋两兄弟打的,之后自己和邦理两人将永宋带到乡政府的事实。(16)文公尸检鉴字(99)第00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证实死者陈某子系遭他人用单刃刺器猛刺右腋后部,致右肺、右心包开放性穿透伤并引起严重血气胸形成,最后因呼吸功能丧失导致休克而死亡。(1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陈体宣家的房子门前平坦,门前平坦长为15米,宽为10米,门前坦与陈体宣家由北向南第二间中堂间直通,在中堂间南侧门口边板壁靠放有一根长230厘米,直径约4.2厘米的“竹串担”,及一根长95厘米,直径3.1厘米一端有断头的圆木棍。位于陈体宣家南侧偏北35米处陈某子的房子,为两间相连通、坐北朝南木制结构落地房,东间为横厢间,在横厢间前间南侧墙外靠有一捆松树枝,靠在松树枝柴上有一根直径为4厘米的长木棍,在木棍上段20厘米处有血迹。在木棍下方的地面上有一把长为41厘米的尖刀(木柄长16厘米,直径3.1厘米,铁柄长10厘米,刀尖长15厘米,原放在陈体宣中堂间的台球桌上)和一把砍刀(刀柄长13厘米,刀口长16.5厘米,刀宽为5厘米,原放在陈体宣中堂间的台球桌上)。陈某子的西间一楼为厨房间,间内有一把大竹椅靠东墙自东向西摆放,在椅子上有血迹。现场提取尖刀和竹串担、圆木棍各一根的事实。(18)随案移送的物证长矛(已断为两截)一把,经被告人陈永宋当庭辨认确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9)调解书原件一份,证实案发后陈永宋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陈永宋方赔偿陈某子家属人民币30000元(实际赔偿25000元)的事实。(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永宋的身份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永宋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永宋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为被害人陈某子之妻,案发时年龄为54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被害人陈某子之子,案发时年龄分别为23、22、18周岁。案发后,陈永宋家属已赔偿陈某子家属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永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未采取冷静、克制态度,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在起因上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永宋在互殴过程中剌伤对方,不存在防卫问题。陈永宋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而起,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永宋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永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70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5160元的数额过高,按规定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157386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赔付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永宋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9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永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59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矛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淑红代理审判员:胡海疆代理审判员:南凌志
书记员:周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