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陈邦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刑初字第3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成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陈邦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汪伦。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陈邦胜及其辩护人汪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丁及李某甲、宋某乙、何某乙、牟某乙、卓某等人案发前均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被告人陈邦胜于2010年5月30日到温州市。2010年5月31日晚,陈邦胜与前女友卓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五洲超市前闲逛,卓某回去时,陈邦胜对其进行纠缠。后卓某乘坐闻讯赶来的男友李某甲的摩托车离开,陈邦胜和万某亦离开。卓某将此事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即叫卓某打电话让陈邦胜回到五洲超市前,并纠集吴某丁、宋某乙、何某乙、牟某乙等人赶至该处。陈邦胜和万某乘坐三轮车到五洲超市后与已在此等候的卓某一起到海城街道邱宅村办公楼附近的小巷内,李某甲、吴某丁、宋某乙、何某乙、牟某乙等人对陈邦胜进行拳打脚踢,李某甲还将陈邦胜的手机砸在地上。李某甲、吴某丁等人离开后,吴某丁以鞋子在殴打中被弄坏为由,返回向陈邦胜索赔,陈邦胜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吴某丁的胸部捅刺1刀,后又朝赶来的李某甲的背部捅刺1刀,逃离现场。吴某丁被捅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丁系被锐器(尖刀类)致伤胸部,造成上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伤程度;陈邦胜的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伤程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邦胜的供述,供认2010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自己和前女友卓某在龙湾区海城街道玩,玩了一会后卓某要去她朋友处,自己也要去,卓不肯,自己就跟着她。后自己两人遇到卓某的同学(指万某),卓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叫人来接,三个人驾乘二辆摩托车过来接走卓某。卓某的同学见自己没有地方去,就叫自己去他住处过夜,走到半路,卓某打电话给万某要求自己两人回到刚才分手的地方。自己两人到后与已在等候的卓某乘坐三轮车到后来出事的地方(指案发现场),有两个人先过来打自己,后有五六个人打自己,自己的背包和手机掉在地上,手机被他们砸破。他们打了两三分钟后离开,万某将包捡起还给自己,这时其中两个人又回头看自己并冲过来要打自己,一个人还说他的鞋子踢自己时坏了,要自己拿100元给他买鞋子,自己就从包内拿出水果刀,先后捅了两人各一刀(捅第一个人的左胸)。自己的小拇指被刀划伤,水果刀在自己被抓时被公安人员扣押。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陈邦胜辨认后确认龙湾区海城街道邱宅村办公楼边的巷子是作案的地点。(2)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晚,自己和前男友陈邦胜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五洲超市门口等处玩,自己准备回去时,陈邦胜不让自己走,双方拉扯了几下。自己的同学万某经过超市,叫自己两人不要吵,自己用万某的手机打电话给男朋友李某甲,让他过来接自己。李某甲等人过来接自己回去,到李某甲的住处时,自己讲鞋子被陈邦胜弄坏了,李某甲听了后不开心,让自己把陈邦胜叫出来。自己打电话给万某,让他和陈邦胜到五洲超市门口。陈邦胜和万某到五洲超市门口后与自己坐车到邱宅的一条巷子里,李某甲、吴某丁、何某乙等人对陈邦胜进行拳打脚踢。后李某甲拉着自己准备走,突然李某甲往后跑,自己转头发现李某甲的背部被陈邦胜捅了一刀,吴某丁的胸口都是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卓某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陈邦胜就是持刀捅李某甲、吴某丁的人。(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晚,自己的女朋友卓某打电话让自己去龙湾区海城街道五洲超市门口接她,自己和宋某乙、何某乙驾乘两辆摩托车过去接卓某回到自己的住处。自己听卓某说被刚才那两个男青年欺负,就让卓某打电话叫那两人回到五洲超市门口,自己和卓某、宋某乙、何某乙、吴某丁等人到五洲超市等,那两人到后和卓某乘坐三轮车去邱宅村委会附近的路上,自己与吴某丁、宋某乙、何某乙在邱宅村委会附近的路上对其中一人进行拳打脚踢,他的手机掉在地上,自己捡起砸到地上。后自己等人往巷子走准备回去,吴某丁又朝那人跑过去,自己也跟着跑过去,跑到吴某丁身边时,吴某丁说被捅了,自己准备拉那人时,那人在自己的肩膀处捅了一刀。(4)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晚,自己和李某甲、何某乙驾乘两辆摩托车去龙湾区海城街道五洲超市门口接李某甲的女朋友卓某,当时卓某和两个男青年在一起,自己三人接了卓某后到了邱宅,卓某说被刚才的一个男青年欺负,李某甲听后不舒服,要教训那个人。自己和李某甲、卓某又回到五洲超市前,李某甲打电话叫来吴某丁、何某乙,又叫卓某打电话将两个男青年叫回。后两个男青年坐一辆三轮车过来,卓某上了他们的车,李某甲让自己和何某乙先去邱宅,自己和何某乙叫了牟某乙后到邱宅村办公楼等,李某甲、吴某丁、卓某及那两个人先后过来,李某甲先打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人,自己四人就围上去进行拳打脚踢。后自己等人往巷子走准备回去,没走多远,看见吴某丁、李某甲又朝那人跑过去,等自己过去时,李某甲和吴某丁已被那人用刀捅了。(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晚,自己和李某甲、宋某乙驾乘两辆摩托车到龙湾区海城街道五洲超市前接李某甲的女朋友卓某,当时卓某和两个男子在一起,李某甲接了卓某后自己就回去了。后李某甲打电话叫自己和吴某丁去五洲超市等,对方两个人坐三轮车过来,卓某上了他们的车,李某甲让自己和宋某乙去邱宅办公楼,自己和宋某乙去叫了牟某乙后到邱宅办公楼,李某甲、吴某丁、卓某及那两个人先后过来,李某甲先打其中一个人,自己四人就围上去进行拳打脚踢,李某甲将从他身上掉下的东西捡起砸在地上。后自己等人往巷子走准备回去,没走多远,看见吴某丁、李某甲又朝那人跑过去,后发现李某甲和吴某丁被捅了。(6)证人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晚上10时许,宋某乙和何某乙到自己在龙湾区邱宅的暂住处,说李某甲在邱宅办公楼出事了,叫自己去帮忙。后自己到邱宅办公楼时看到吴某丁、李某甲、宋某乙、何某乙围着一个人拳打脚踢,对方还有一人站在边上看,卓某在旁边拉,那个人的手机被砸在地上。自己等人往回走出四五米远时,吴某丁跑回去跟那人打,接着李某甲也跑回去,自己上去追那人,看到李某甲的身上有血流出。自己没有看见吴某丁、李某甲如何被捅,吴某丁的胸口有一刀伤。自己等送吴某丁去医院,后吴某丁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晚9时许,自己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上闲逛,在一个超市门口看到同学卓某和一个男子在吵架,后卓某上三轮车要走,那个男子也上去,卓某就下来。自己让他们别吵,卓某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她的朋友。过了一会,三个男子驾乘两辆摩托车过来接走卓某。自己问那男子是哪里人,他说是贵州湄潭的,自己想是同乡又是卓某的朋友,就准备带他到自己的宿舍过夜。自己两人在路上走时,卓某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两人到刚才的超市门口等。自己两人往回走,在超市门口碰到卓某,三人乘坐一辆三轮车往旁边的巷子去,大约五分钟后,卓某让车停下,自己下车时发现有四个男子已在那里。跟自己一起过来的男子被那四个男子为围着打,打了约2分钟,那四个男子就走了,其中两个又往回走,一个说鞋子被弄坏了要被打的男子付100元钱,被打的男子就拿出刀朝过来的两个男子各捅了一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万某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陈邦胜就是持刀捅人的男子。(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吴某丁是自己的哥哥。吴某丁于2010年5月31日晚上10时许从住处出去,自己于11时许接到电话说吴某丁被捅了在永中一医院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9)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6月1日从陈邦胜处扣押刀具一把、上衣一件、鞋子一双。扣押的刀具经陈邦胜当庭辨认系作案工具。(10)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6月1日,该局法医刘付敏对陈邦胜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耳下方有一条约3CM长的伤痕,背部有淤青。(11)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温龙公(刑)勘(2010)6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湾区海城街道邱宅村办公大楼附近路面上。邱宅村办公大楼为一四层落地式建筑,其南侧为一片空地,东侧有一条宽4米的水泥路,该水泥路名叫三潭路,为南北走向,路两侧多为两层砖瓦结构平房。由邱宅村办公大楼沿三潭路向北走25米,靠路东侧的房子为三潭路50号,三潭路50号的北侧为一宽2米的小巷,由巷口进入小巷4米处的路面中间有一滴状血迹(1号血迹,用棉签沾取),距离巷口9米处靠南侧的路面上有多处滴状血迹,用棉签沾取提取该范围内两处血迹(2、3号血迹)。邱宅村办公大楼北侧靠墙位置有建筑垃圾和杂物堆放,在该垃圾堆靠办公大楼的墙面的位置,发现一黑色和银色相间的手机外壳(实物提取),距该手机外壳东侧50厘米处的水泥地面上发现一黑色手机电池(实物提取),距该手机外壳的北侧15厘米处发现一银色手机机身(实物提取)。(12)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温公(物)鉴(DNA)字(2010)104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1为李某甲所留;现场血迹-3为被害人吴某丁所留;陈邦胜上衣上血迹、小刀上血迹为陈邦胜所留。(13)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公(龙)公尸鉴(法)(2010)第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丁系被锐器致伤胸部,造成上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14)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龙公物鉴伤(2010)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陈邦胜的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伤程度。(15)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陈邦胜于2010年6月1日凌晨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16)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陈邦胜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陈邦胜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经查明,被害人吴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21岁,其父母亲均已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杨某分别系被害人吴某丁的爷爷、奶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系被害人吴某丁的妹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陈邦胜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邦胜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吴某丁及李某甲等人先对被告人陈邦胜进行殴打,后又向其索要钱财,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邦胜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称予以采纳,但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被告人陈邦胜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丁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金额过高,依法予以支持的金额为13740元、20014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的诉求,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不能够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陈邦胜应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218880元,但由于被害人等存在过错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陈邦胜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总额的90%即196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邦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邦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杨某、吴某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6992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等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玲珑审判员:丁前鹏审判员:周坚国

书记员:赵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