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嫌疑人李某勇、"阿亮"、"阿勇"(后三人均在逃)在宝安区龙华街道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出租车。后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当车行至宝安区龙华街道×××村×栋前时,李某某等人要求下车。张某停车后,坐在后排的李某某、"阿亮"、"阿勇"立即开门下车,张某见状锁上车门向坐副驾驶位的李某勇收取7元车费,李某勇便拿给张某100元找回93元。为了泄愤,李某勇下车后遂提议砸车,李某某等四人便从地上捡起砖头砸烂车玻璃,并用砖头将张某的耳朵砸伤,其中一人趁张某抱头躲避之机抢走其刚收取的1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张某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张某服务态度不到位和擅自将其一行人拉至非指定目的地而引起;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7日,李某某因本案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于当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解除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公宝决字(2010)第05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治安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深公宝解拘字(2010)513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均证实,李某某等人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等人中途下车并被收取车费后为了泄愤而任意损毁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本案是否因被害人张某服务态度不到位或擅自将李某某一行人拉至非指定目的地而引起,并不影响对其构成本罪的认定,原判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但本案确属事出有因,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未将行政拘留期间依法折抵刑期,导致对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起算日期有误,因而判决确定其刑罚起止日期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鉴于本案性质不同于其他恶性暴力犯罪,且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共同犯罪四人之一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6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6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俊峰审判员:陈利鹏审判员:赖小娜
书记员:黄超荣(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