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红川,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雨,成年人,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甄增水。被告定州市赵村乡辛庄子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进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维军、高东保。
原告孙红川与被告定州市赵村乡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川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雨、甄增水,被告定州市赵村乡辛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进民及委托代理人高维军、高东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定州市赵村乡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所有的果园118亩,承包期限二十年,自2001年11月27日至2021年摘完梨为止。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承包地被河北旭阳焦化厂租用。其补偿款2005年的已经结清。自2006年起到2009年,被告拒绝给付我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按每年900元计,共计合款42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02年到2006年五年时间原告不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自2007年起每年应交纳承包费5360元,三年应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608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应付我土地补偿款408720元。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408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果园承包合同、梨园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果园承包合同;2、河北省旭阳焦化工基地征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定州市人民政府对失地农民的生活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900元;3、证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孙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定州市人民政府对失地农民的生活补助标准是按照每年每亩900元实际给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村果园,定州市人民政府征用被告村土地(含原告承包的梨树果园),其征地补偿款应给被告村集体。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主张的是果园承包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对本身所造成的的损失,其向被告主张按每年每亩900元标准领取定州市人民政府给付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偿款,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红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胜旗审判员:王惠茹审判员:张计清
书记员:刘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