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善强,男,1965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凤琪,滁州嘉丰木业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滁州市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善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善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善强承担。
审判员:刘雪萍
书记员:马芫春(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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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善强,男,1965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凤琪,滁州嘉丰木业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滁州市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善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善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善强承担。
审判员:刘雪萍
书记员:马芫春(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