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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卞玉合与吴云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汴民终字第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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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云荣。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洪流昌,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卞玉合。委托代理人王瑞安、王帅,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云荣因与被上诉人卞玉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卞玉合与吴云荣前夫卞玉山系兄弟关系,卞玉山于2002年去世后,2008年5月吴云荣又再婚。卞玉合之父母卞红彦、王明兰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长子已去世多年,次子名卞玉合,三子名卞玉山,其他三个女儿现已成家另住。1990年调整土地时,卞玉合父母的责任田分别由卞玉合、卞玉山各种一个人的,卞玉山去世后,该土地由吴云荣耕种至今,当时卞玉合父母各分得责任田一等地0.928亩,二等地0.165亩,三等地0.33亩,自留地0.11亩,共计每人1.533亩。卞玉合父母分别于2001年、2009年8月27日去世。另查明,王明兰去世前,向卞庄村民委员会表示,其去世后其和丈夫的责任田让卞玉合继续承包。王明兰去世后,卞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卞红彦、王明兰的责任田由卞玉合耕种。上述事实,有卞玉合、吴云荣陈述,卞玉合提供的卞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法院调查卞玉军、卞玉东的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卞庄村民委员会在卞红彦、王明兰去世后,将他们的责任田承包给其子卞玉合继续承包,卞玉合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卞玉合要求吴云荣返还其父母的责任田的请求,予以支持。卞玉合要求吴云荣支付其欠王明兰的土地承包费,因王明兰已去世,吴云荣对该费用不认可,故卞玉合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云荣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其耕种卞红彦、王明兰的责任田1.533亩(即一等地0.928亩,二等地0.165亩,三等地0.33亩,自留地0.11亩)交付卞玉合耕种。二、驳回卞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云荣负担。

吴云荣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卞玉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明兰在世时曾起诉过吴云荣和卞玉合,要求收回二人耕种的土地,并没有说土地收回后让卞玉合耕种。卞玉合起诉时没有明确的授权,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将吴云荣所承包的公爹卞红彦的土地收回转包的情况下,卞玉合无权进行侵权之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卞玉合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他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总之,卞玉合没有土地登记的相关证明,没有明确的授权证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卞玉合的诉讼请求。

卞玉合答辩称:卞玉合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卞玉合与卞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以及卞庄村委会、村支书、村主任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另外,卞玉合是本家庭成员之一,他的父母死后,他有权对父母的土地继续承包。而吴云荣改嫁多年,已经不是本家庭成员,她无权再继续承包卞红彦、王明兰的土地,卞庄村委会也不同意让吴云荣继续承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明兰去世前,向卞庄村民委员会表示,其去世后其和丈夫的责任田让卞玉合继续承包。王明兰去世后,卞庄村民委员会与卞玉合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协议,同意卞玉合耕种父母的责任田,卞玉合已经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吴云荣以“卞玉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并无不当。吴云荣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吴云荣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其耕种卞红彦、王明兰的责任田1.533亩(即一等地0.928亩,二等地0.165亩,三等地0.33亩,自留地0.11亩)交付卞玉合耕种”,因2010年6月20日前交付土地,目前已过履行期间,吴云荣的秋季庄稼已经播种,按此期间履行已属客观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卞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吴云荣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其耕种卞红彦、王明兰的责任田1.533亩(即一等地0.928亩,二等地0.165亩,三等地0.33亩,自留地0.11亩)交付卞玉合耕种”为“吴云荣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其耕种卞红彦、王明兰的责任田1.533亩(即一等地0.928亩,二等地0.165亩,三等地0.33亩,自留地0.11亩)交付卞玉合耕种”。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云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审判员:刘民建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书记员:周卫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