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文贤。被告凤县金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家龙,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康文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库存的425号水泥查封200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梁怀玉
书记员:王利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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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文贤。被告凤县金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家龙,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康文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库存的425号水泥查封200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梁怀玉
书记员:王利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