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新塍镇西侧。法定代表人:汪国民,经理。被告:钟玉祥,市濮院镇新联村倪家浜3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钟玉祥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钟玉祥的银行存款45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陆熊
书记员:郝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