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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梁玲军与许永江、吴丹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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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玲军,

市曹娥街道经济开发区腾飞路85号,身份代码330622197208187724。委托代理人:梁军(系原告之弟),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曹娥街道经济开发区腾飞路98号。被告:许永江,丰惠镇南村村太和里5号,身份代码330682197905015932。被告:吴丹凤,市曹娥街道孝女路15号,身份代码330682197905295225。原告梁玲军与被告许永江、吴丹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

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玲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许永江、吴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永江间有体彩销售关系。2010年5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彩票销售款16134元。次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尚欠1313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13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永江就体彩机销售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诉将其所有的体彩机交由被告许永江负责销售,销售收益双方各得一半。协议中并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2010年5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吴丹凤结算,被告许永江尚应支付原告彩票销售款、电费、网络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6134元。次日,两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1313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结算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玲军与被告许永江签订的体彩机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吴丹凤就上述协议内容在体彩销售结算清单上的签名,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永江、吴丹凤应支付原告梁玲军欠款1313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小英审判员:赵浩平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