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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上××酒店××司、上××酒店××司与被告上××市××司承包合同与上××市××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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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酒店××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市××司,住所地上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上××酒店××司与被告上××市××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酒店××司起诉称: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大堂吧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酒店内的大堂吧,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承包费每年14万元,承包款分半年度缴付,按比例被告在进场前缴清首半年度承包款7万元,在首半年期满前一个月缴付下半年度承包款7万元,原告提供大堂吧经营场地,并将大堂吧设施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如任何一方未履行协议规定义务,均视为违约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同时还就承包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在协议到期后,至今扔拒不返还大堂吧经营场地、配套用工作间及大堂吧设施。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款14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16万元;2、被告立即将《大堂吧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大堂吧设施及大堂吧工作间和四楼楼层配电室各一间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市××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大堂吧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酒店内的大堂吧,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承包费每年14万元,承包款分半年度缴付,按比例被告在进场前缴清首半年度承包款7万元,在首半年期满前一个月缴付下半年度承包款7万元;原告提供大堂吧经营场地,并将现有的大堂吧设施(详见清单)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如任何一方未履行协议规定义务,均视为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协议同时还就承包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承包费。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原告的2009年度大堂吧承包费14万元在同年12月20日前交清。但到期至今,被告未能支付分文,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堂吧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堂吧承包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4万元及约定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大堂吧工作间及设施,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对此不作审理,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市××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酒店××司承包费1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校军审判员:方艳青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宣文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