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体育场
内。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合同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销售合同,据此,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3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查实,并无此单位,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岳根
书记员: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