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丰××工××区。身份代码:74413096-7。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吕××。
原告绍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货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因欠原告材料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
被告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钢结构工程材料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绍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坚昕审判员:王海庆审判员:阮**
书记员:潘瑜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