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被告安某某。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某某系普陀区东港街道鑫海家园小区的物业经理。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雇用原告到该物业小区做保洁员,约定每月工资9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拖欠原告2009年7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共计2700元,被告于同年9月2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尚欠原告三个月工资27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曾雇用原告万某某到舟山×× ××东港街道鑫海家园物业小区做保洁员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7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同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尚欠原告三个月工资2400元。现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具名为安某某的欠条1张和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做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雇工雇主关系明确。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欠款。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工资数额是2700元一节,因欠条原载明2400元,后被涂改为2700元,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涂改系被告安某某所为,即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劳动报酬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峰审判员:张灯人民陪审员:龚晓音
书记员: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