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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某某与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温民初字第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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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清洗工作。受雇期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400元。2010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9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由原来的10300元变更为8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工资款89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

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洗涤工作。2010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9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500元,仍欠8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某某工资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8元,被告吴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

审判长:陈宗明人民陪审员:姜冬生人民陪审员:缪招娥

代书记员:黄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