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牛某,公民身份号码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乌宁其法官助理:柴焰天
书记员:呼德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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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牛某,公民身份号码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乌宁其法官助理:柴焰天
书记员:呼德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