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廷兵,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一虎。被告孔强,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颜廷兵诉被告孔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廷兵诉称,被告从事服装加工,2007年雇佣我到其单位工作,拖欠我工资3000元,2008年6月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孔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强从事服装加工,2007年雇佣原告颜廷兵到其开办的曲阜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开车,后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孔强拖欠原告颜廷兵工资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无滞纳金事项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廷兵支付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利审判员:王植峰审判员:孔祥新
书记员:李成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