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专××制××司,
×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杭州××××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大道××队××对面。本院在审理原告上××专××制××司与被告杭州×× ××水产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74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专××制××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杭州××××水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4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阮鑫鑫
书记员:朱利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